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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艳与上海鸿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艳,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陈珍(原告之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东岗镇镇直委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唐逸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
  原告卢艳与被告上海鸿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超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被告鸿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4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元/天×34.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误工费23,000元(2,30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625,960元(62,596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鸿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5月23日6时,被告鸿超公司驾驶员刘尚清驾驶牌号为沪DAXXXX、沪B0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园和路锦乐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刘尚清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被告鸿超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鸿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同意赔偿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物损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已垫付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鸿超公司驾驶员刘尚清驾驶牌号为沪DAXXXX、沪B0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园和路锦乐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鸿超公司驾驶员刘尚清承担次要责任。
  二、沪DAXXXX、沪B0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所有人系被告鸿超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4.5天,发生医疗费130,455.21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四、2017年12月1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
  五、原告与上海鼎言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
  六、2017年6月13日沈巷村社会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巷村东钱宅XXX号XXX室。
  七、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同年8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000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要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00,76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鸿超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30,455.21元,有相关病历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等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7,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3,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居住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经重新鉴定为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00,7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后对原伤残等级予以改变,本院酌情认定该鉴定费为3,500元;11、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223,085.2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可在其上述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鸿超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2,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艳333,385.28元(已扣除垫付的1万元);
  二、被告上海鸿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艳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1元,由原告卢艳负担580元,被告上海鸿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鉴定费(重新鉴定)9,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汪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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