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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艳彬与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艳彬,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东外环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纪春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艳彬与被告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艳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俣,被告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艳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加班工资6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4月被被告单位招用为员工,从事洗砂工作。原告自1995年4月一直工作至2017年12月,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8年1月,被告以单位停产为由,将原告辞退,但是没有给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艳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支取工资及保险的凭证。
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和基础是: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3、劳动者的工作年限;4、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现因环保、土地、迁址等原因已停产,相关人员已放假或离职,有关公司员工的人事档案和用工手续等无法提供。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问题,给付加班费的前提条件是: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如加班时间、加班的工作内容、用人单位要求加班的事实、加班工资及计算依据等。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存在加班事实;如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和相应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需说明,被告因天气和气候、政策、市场行情、订单生产等因素影响,经常放假,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因停产,将原告等工人安置到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和工作,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未解除或终止,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围政通【2015】81号文件。被告因土地规划原因,需迁址重建,公司处于停产状态。
2、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保险完税证明,职工保险缴费花名册。新的用人单位已为原告继续缴纳保险费。
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95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4月份,原告卢艳彬到被告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7年12份,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4日,被告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与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甲方: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乙方由于将烘干和覆膜生产车间拆除,生产任务无法完成,员工面临下岗,甲方又急需用工等原因,乙方因此将部分生产任务和部分客户转移给甲方,甲方同意接收安置因生产任务需要的乙方员工。由甲方进行生产和经营等事宜,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自愿达成本议。二、甲方负责接收安置乙方的部分员工到甲方处工作。三、甲方认可所安置员工在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社会保险缴纳,工资和福利待遇水平不低于乙方。四、截至2017年12月底以前,甲方安置的员工与乙方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和各项补偿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被安置的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合同的员工劳动关系和相关手续转移至甲方。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与被甲方所安置的员工(指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七、其他未尽事宜。”被告公司因停产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介绍到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由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和发放工资,相关福利待遇不变,有原告与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保险缴费花名表、保险完税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卢艳彬于1995年4月份到被告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为19000.00元,要求支付加班费60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加班的事实,只是按法定假日和休息日累计计算而得出加班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卢艳彬在被告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因停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原告卢艳彬等部分员工安排到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相关福利待遇不变,被告与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中已明确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与承德天围和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可待与新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同主张自己的权利。经济补偿金的最大功能在于为失业期间的劳动者提供救济,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劳动合同经协议解除或者由用人单位解除,或者劳动者由于用人单位有违法或违约行为解除的,由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给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原、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工作上直接安排到了新的工作单位,并签有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发生失业现象,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所在新的用人单位之间也未有发生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原告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在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发生后提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因未向本院提交书证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德峰达硅砂有限公司存在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艳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卢艳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
人民陪审员 张岩

书记员: 赵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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