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英某
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
刘晨龙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马光
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卢英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65号。组织结构代码证:79656777-3。
法定代表人:谷端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晨龙,该单位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程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英某诉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英某委托代理人杨猛和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晨龙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光、张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派遣中心与被告联通公司就人才派遣事宜签订《人才派遣协议》,并约定由联通公司向人才派遣中心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服务费等,可认定二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人才派遣中心系劳务派遣单位,被告联通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卢英某系被告人才派遣中心招聘的员工被派遣到联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虽未约定工资,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2013年10月-2014年9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74.36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74.3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才派遣中心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未向法院提交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才派遣中心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人才派遣中心认可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社会保险亦为原告缴至2014年12月,故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人才派遣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9个月,被告人才派遣中心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7441.04元(2674.36元/月×7个月×2=37441.04元)。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66.1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补偿金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4766.16元;
二、驳回原告卢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派遣中心与被告联通公司就人才派遣事宜签订《人才派遣协议》,并约定由联通公司向人才派遣中心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服务费等,可认定二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人才派遣中心系劳务派遣单位,被告联通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卢英某系被告人才派遣中心招聘的员工被派遣到联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虽未约定工资,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2013年10月-2014年9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74.36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74.3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才派遣中心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未向法院提交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才派遣中心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人才派遣中心认可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社会保险亦为原告缴至2014年12月,故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人才派遣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9个月,被告人才派遣中心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7441.04元(2674.36元/月×7个月×2=37441.04元)。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66.1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补偿金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4766.16元;
二、驳回原告卢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承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孙福先
书记员:张昕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