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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系卢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卢某为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杨某某借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为遵守信用,制定于2016年2月15日以前将借款还清。如本借款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借款人(无条件)承担,同意请签字。本人有权上诉法庭,由抚宁县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以上条款借款人签字终生有效。当日,杨某某将现金6000元交给卢某使用。2016年8月29日,卢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杨某某500元,现尚欠杨某某55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开庭审理前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中,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主张该借条签字不是卢某本人签字,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且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卢某从杨某某处借款后理应按期及时偿还。经杨某某多次催要卢某未能全部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就借款期间利息做出约定,亦未就逾期还款利率进行约定,对于杨某某主张逾期利率,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要求卢某偿还借款5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判决:卢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卢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2016年2月4日,卢某为杨某某出具借条,从杨某某处借款6000元。结合借款金额、杨某某经济状况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等因素,杨某某主张当日将6000元现金交付卢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至此,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卢某尚欠55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遂根据杨某某诉讼请求,判令卢某对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卢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杨某某是否提供借款给卢某,缺乏依据,本案不予采信。卢某称已将本案借款归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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