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9日,汉族,农民(现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2年5月12日,汉族,系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职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赵某某返还其购房款105000元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合计1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将位于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3号楼1单元一楼右侧二室二厅,建筑面积约72.19平方米的房屋,以价值145000元卖给原告卢某某,原告卢某某向被告赵某某交付定金20000元,若甲方即被告赵某某违约,双倍返还给乙方即原告卢某某40000元,乙方违约,甲方不退定金。2013年4月30日前被告赵某某搬出房屋并交付钥匙,原告卢某某支付房款105000元,被告赵某某办理交付房产证时支付剩余购房款20000元,被告赵某某承诺在2014年1月1日前协助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卢某某得知被告赵某某所出售的房屋系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出售给职工的房屋,其《售房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只能居住,不准转让、出租、出售。由于被告赵某某隐瞒了该房屋受限的事实,导致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能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卢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7年2月6日,原告卢某某向被告赵某某提出解除《购房协议》并按协议退还购房款及其定金。
诉讼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卢某某已于2017年2月6日向被告赵某某提出解除《购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返还购房款及其定金,表明原告卢某某已经行使了该协议的解除权,被告赵某某亦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于2017年2月6日提出解除协议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某某购房款105000元及其购房双倍定金40000元,共计145000元;原告卢某某返还给被告赵某某所出售的位于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3号楼1单元一楼右侧二室二厅的房屋一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文国
书记员:杨月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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