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金花。
原告:白黎辉。
原告:白黎明。
原告:白士柱。
原告:郄书秀。
以上五原告委托委托代理人:李青山。
被告:刘卫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金花、白黎辉、白黎明、白士柱、郄书秀诉被告刘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山、被告刘卫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5时许,贾立明驾驶被告刘卫东的车号为冀F×××××、冀F×××××挂半挂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王林口大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上路行驶白胜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胜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贾立明、白胜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贾立明驾驶冀F×××××、冀F×××××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卫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二份(其中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受害人白胜荣,生前于1955年2月22日生,生前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北果园乡××号,原告卢金花为受害人白胜荣之妻,原告白黎明为受害人白胜荣之长子,原告白黎辉为受害人白胜荣之次子,原告白士柱为受害人白胜荣之父,其于1931年12月28日生,原告郄书秀为受害人白胜荣之母,其于1932年9月21日生,原告白士柱与原告郄书秀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白胜荣、白明荣、白美荣,其中受害人白胜荣为其次子。
又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3元。
原告为支持的自己的诉讼主张,并向本院提交了摩托车维修发票二张计1,500元,并要求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原告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信、票据及原、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阜平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6)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贾明明与受害人白胜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卫东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0%为宜。因冀F×××××、冀F×××××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即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卫东予以赔偿。
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9,969元、丧葬费应为26,20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76元(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023元*5年*2人÷3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给付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用,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考虑到受害人在该事故中责任,确实给五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
综上,五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共计30,2749.50元,其全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01,249.50元,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
被告刘卫东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00元,剩余损失即(302,749.50元-110,000元-1,500元)×50%=95,624.75元,继续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万元内赔偿95,624.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11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95,624.75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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