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阳,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黄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
第三人:陈洪强,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辽河路XXX号嘉豪国际二期7号楼1单元202室。
原告卢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于同年9月2日依法追加陈洪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16日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达智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同年10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第三人陈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44,000元、评估费3,800元、牵引费260元,三项费用合计248,0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3,800元、评估费3,800元、牵引费2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19时00分,案外人孙某某驾驶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浙GS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鹤祥路盈联路路口,与第三人陈洪强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第三人陈洪强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GSXXXX车辆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嘉定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44,000元,且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后经法院委托评估,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63,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金额予以认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及牵引费,不在被告保险赔偿范围内;因重新评估认定的修理费金额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金额,故重新评估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陈洪强述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确系其本人所签,因其当时驾驶的是他人车辆,故事故发生后未向己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对原告车辆重新评估的金额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浙GS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5日10时起至2019年6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52,64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简称平安嘉兴支行)。”
2018年12月26日,案外人孙某某驾驶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浙GS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青浦区鹤祥路盈联路路口与第三人陈洪强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陈洪强负全责,案外人孙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孙某某委托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简称安畅公司)对浙GSXXXX车辆进行牵引,产生牵引费260元;并委托嘉定评估中心对该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44,00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3,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牵引作业清单原件一份及相应发票原件四份、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事故车辆勘估表原件两份、维修清单原件一份及相应维修费发票原件三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一致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平安嘉兴支行向本院出具平安银行汽车贷款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其贷款购买案涉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WDDLJ5FB3CA052646),因贷款当前无逾期,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另,因被告和第三人对浙GSXXXX车辆的定损金额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达智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0月17日,达智公司对该车辆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该车辆维修费用为163,80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浙GSXXXX车辆损失为163,800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案涉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案外人平安嘉兴支行,现平安嘉兴支行已书面同意被告可将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原告,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牵引费260元,有原告提供的作业单及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3,800元,因相关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为申请评估支付的评估费4,4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阳车辆维修费163,800元、牵引费260元;
二、驳回原告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7.20元,减半收取计1,828.60元,由原告卢阳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790.60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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