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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静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葛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静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静云诉被告葛鹃(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金山区松卫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60,827.6元(医疗费15,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150元、律师费3000元,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
  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第二被告已垫付10,000元,希望一并处理。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第一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维修,支付费用为820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交警支队推介孟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1月20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8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9月28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呈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给予原告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所列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0%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5,115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给予180天的误工费,合计14,52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5天,原告诉请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410元。7、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金额为122,43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金额为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8项合计176,696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34,017.6元。9、鉴定费61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承担60%为3690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7,707.6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扣除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抵扣其应赔偿给第一被告的损失3280元,原告需退回第一被告280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57,707.6元,扣除应支付第一被告的280元及已垫付的10,000元,余额为147,4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葛鹃2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静云损失147,42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卢静云承担150元(已缴纳),第一被告葛鹃承担1608元,第一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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