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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革胜与杨桂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卢革胜,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桂生,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卢革胜与被告杨桂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
  原告卢革胜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就委托投资北京品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恩科技公司)股份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人民币3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付给被告,通过被告购买品恩科技公司股份,购买价格为品恩科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的老股转让价格。同时双方约定,若截止2015年5月31日,品恩科技公司未能被获批上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前向其返还实际给付的全部资金,并需按约偿付利息。若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14年6月17日起,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被告。2015年5月31日,品恩科技公司未获批上市。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返还款项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但被告仅归还了其中的7,660,000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明确于2018年8月14日前向原告归还款项本息。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未足额向原告返还款项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付截止2018年11月5日的逾期返还款项违约金3,857,195.51元。三、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283,404.94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在上海市普陀区某饭店签订了《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就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交由本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裁决”,基于上述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同意移送申请书》。原告称,《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确实签订于上海市普陀区,故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的订立、解释、执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就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交由本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裁决”。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签订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故本院对因《委托投资与回购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杨桂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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