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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王某某、王包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包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包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被告王包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3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7年8月1日15时39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二被告打伤,当日入住邢台县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耳无听觉等多项损伤,为此原告住院35天,给原告造成损失25,000元。事发后,邢台县公安局作出邢县公(路)行罚决字(2017)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作出邢县公(路)行罚决字(2017)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包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王包围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包围、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对其自身伤害应承担部分责任。双方打斗中,被告王包围也被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眼科医院充值凭条,非正规票据,该凭条为预交费用,非结算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系邢台县市场监管局核发,用于确定从事行业的证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住院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日15时39分,在邢台县,原告卢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王包围母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王包围对卢某某进行殴打。2017年8月7日,邢台县公安局作出邢县公(路)行罚决字(2017)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作出邢县公(路)行罚决字(2017)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包围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王包围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45.72元、误工费1,054.17元(21,987元÷365日×35日×50%)、护理费3,879.63元(40,459元÷365日×3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日)、交通费200元,共计14,329.52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王某某、王包围因琐事对原告卢某某进行殴打,侵犯了原告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邢台县第四医院治疗,其医疗费以住院结算票据为准,考虑到原告年满70周岁,结合原告劳动能力因素,原告误工费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业标准计算50%,交通费酌定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治疗原发疾病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治疗原发疾病、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原发疾病费用,此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请求一并处理王包围住院费用,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包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329.52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王包围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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