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
张丽(辽宁本溪方正法律服务所)
连吉某
本溪金某客运有限公司
孟广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金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吕本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广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诉被告连吉某、被告本溪金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连吉某、被告本溪金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连吉某所雇司机吴迪在驾驶辽E1186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的过程中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某等乘车人无责任。因吴迪系本案被告连吉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连吉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连吉某所有的辽E118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等四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卫某有权要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原告卫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卫某三次住院没有向该公司备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2014年4月3日的出院诊断,原告卫某进行康复治疗及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是其对伤情的必要治疗,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检查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23115.09元,另2015年5月2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花费的电诊费346.5元系原告鉴定过程中花费的检查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90天,伙食补助费共计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卫某的伤情结合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本院酌定为750元。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元计算,鉴定时往返出租车费用按20元计算,其交通费共计200元(2元/天×90天+20)。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90天,其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为8629.2元(34995元/365天×90天×1人)。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职业,其误工工资可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及休养共163天,其误工费为11423.04元(25578/365×163天),现原告要求11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经鉴定为十级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7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核定为840元。关于复印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4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卫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1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629.2元、误工费1141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40元、鉴定检查费346.5元、复印费46.8元,合计107993.59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卫某进行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卫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因保险合同未约定此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连吉某承担。辽E1186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本溪金某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本溪金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连吉某所负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的约定,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亦由保险人支付,故对于本案中应由被告连吉某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某医疗费二万三千一百一十五元零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元、营养费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八千六百二十九元二角、误工费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合计十万六千七百六十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连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某鉴定费八百四十元、鉴定检查费三百四十六元五角、复印费四十六元八角,合计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
三、被告本溪金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连吉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卫某负担六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连吉某所雇司机吴迪在驾驶辽E1186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的过程中由于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某等乘车人无责任。因吴迪系本案被告连吉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连吉某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连吉某所有的辽E118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等四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卫某有权要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原告卫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卫某三次住院没有向该公司备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2014年4月3日的出院诊断,原告卫某进行康复治疗及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是其对伤情的必要治疗,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检查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23115.09元,另2015年5月25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花费的电诊费346.5元系原告鉴定过程中花费的检查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90天,伙食补助费共计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卫某的伤情结合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本院酌定为750元。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元计算,鉴定时往返出租车费用按20元计算,其交通费共计200元(2元/天×90天+20)。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90天,其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为8629.2元(34995元/365天×90天×1人)。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职业,其误工工资可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及休养共163天,其误工费为11423.04元(25578/365×163天),现原告要求11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经鉴定为十级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7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本院核定为840元。关于复印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4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卫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11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629.2元、误工费1141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40元、鉴定检查费346.5元、复印费46.8元,合计107993.59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卫某进行赔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卫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因保险合同未约定此费用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连吉某承担。辽E1186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本溪金某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本溪金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连吉某所负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的约定,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亦由保险人支付,故对于本案中应由被告连吉某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某医疗费二万三千一百一十五元零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五百元、营养费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护理费八千六百二十九元二角、误工费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合计十万六千七百六十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连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某鉴定费八百四十元、鉴定检查费三百四十六元五角、复印费四十六元八角,合计一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
三、被告本溪金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连吉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卫某负担六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元。
审判长:曹洪鑫
书记员: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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