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丽岗,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卫丽岗诉被告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丽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丽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3月15日、5月16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1万元、7,000元,并于2017年5月16日转帐支付被告13,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收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国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及收据、银行转帐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3月15日、5月16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1万元、7,000元,并于2017年5月16日转帐支付被告13,0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最迟还款日为2017年6月28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丽岗借款5万元;
被告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丽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原告卫丽岗已预交),由被告孙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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