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光耀,男,201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卫海燕,系原告母亲,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虹桥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玉健,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xxxx室、xxxx室。
负责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
原告卫光耀诉被告汤玉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光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汤玉健、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908元、代理费8000元;二、要求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汤玉健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8时45分许,被告汤玉健驾驶登记于上海冲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C7XXXX小型面包车在崇明区建设镇白钥村XXX号门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汤玉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3月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卫光耀左股骨远端骨骺分离伴干骺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7XXXX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汤玉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上海冲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代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根据医院诊断及原告实际伤情,未见原告左股骨远端骨骺粉碎性骨折,未达到XXX伤残标准,故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4088.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其中70元系非正规发票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补交正规发票,否则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无票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崇明分局建设派出所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汤玉健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4088.30元,亦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1897.14元。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的无正规发票的医疗费70元,系微信支付且有相应病史,不应扣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和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被告汤玉健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00元(50元/天×15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90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0元尚属理,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汤玉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7XXXX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汤玉健按责承担8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光耀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扣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卫光耀的现金4088.3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光耀116111.7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光耀医疗费51897.1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0136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37663.14元中的80%,即190130.51元;
三、被告汤玉健赔偿原告卫光耀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汤玉健为原告卫光耀垫付的现金51500元相折抵,原告卫光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玉健4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减半收取计2611元,由原告卫光耀负担21元,被告汤玉健负担2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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