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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中专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曹立霞,系原告妻子。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诉称,2017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E×××××海马牌出租车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日缴纳承包费60元,每月一结,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付10000元押金。被告无故连续15日不交承包费时,原告可单方终止协议,将车收回,并拒退押金。协议终止,待处理完交通违法等纠纷后,30日后将押金退还被告,一方如有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内容。上述《出租汽车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车协议》,协议约定中途退车押金不退等内容。两份协议均已成立并实际履行。2017年11月30日,因车辆使用人被告及夜班司机在缺机油,并且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被告和夜班司机告知原告后,二人将车辆送修。因缺机油导致车辆损坏,被告和夜班司机均有过错,修理期间三方就过错及修理费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认为车辆是在夜班使用期间烧坏,其没有过错,拒绝承担维修费。夜班司机认可其与被告疏于检查车辆存有过错,便处理了维修费问题。在车辆修好前,维修费问题已解决。车修好后,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以电话及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告知车已修好来开车,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开车,并拒不交付应于12月1日交付的租车费用。被告拒不开车,又不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协议事宜,更不处理使用期间的违章,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白班不能继续出租,也不能正常审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承包费损失4600元。判令被告处理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协助原告审验车辆,庭审中原告称车辆已审验,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罚款100元。原告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7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证明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二、2017年12月7日和2018年1月18日及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三张短信截图,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开车,被告不去开车,被告存在违约。三、2018年3月29日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桥东区二大队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章驾驶被处罚100元,原告已代缴罚款。被告常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承包损失4600元,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违章记录,原告是否审验车辆,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8)冀0502民初401号判决书和(2018)冀05民终1636号判决书,证明该纠纷涉及《出租汽车承包协议》和《租车协议》,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经东兴汽贸公司允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和《租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冀E×××××的海马牌出租车,被告需向原告交押金10000元,中途退车押金不退;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租车时间段为每天的7时至19时;日租金60元(每30天交租金1800元);原告承担车辆年检、维护保养、营运证审验、机油、维修及每月税费、规费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费;被告无故连续15日不缴纳租赁费,原告可单方中止协议将车辆收回,并拒退押金;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和造成损失的,被告可单方中止协议,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外,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租车押金。此后双方履行协议并无纠纷,被告也将租车费交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早上,原告的出租车因缺机油出现故障,车辆被送到汽车修理厂。2017年12月7日车辆修好后,原告曾用短信通知被告来开车,但之后双方因车辆维修费用和车辆租金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没有将车辆开走。2018年1月18日原告以彩信的方式给被告发送了解除出租汽车承包协议通知书。从2018年1月17日起,原告的出租车夜班开始运营。2017年12月28日常某某以租赁合同纠纷将卫某某向邢台市桥东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让卫某某返还常某某押金,支付违约金、误工费等共计19977元。卫某某在答辩意见中称,常某某无故拒付租金,拒开车辆,符合合同约定的不退押金条件,对10000元押金不应返还。常某某的损失均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其无关,不应赔偿。常某某应该赔偿卫某某相关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但卫某某没有提出反诉请求。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卫某某要求常某某支付修车费用,属违约行为,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不是常某某不继续履行协议的理由。常某某拒开车辆也是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常某某要求卫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不予支持,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车协议,卫某某返还常某某租车押金10000元,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卫某某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承包费等损失4600元,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共67天,每天60元,共计4020元,原告主张4000元的损失。另外,被告将车辆保险杠撞坏,造成损失6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无责任,不应该赔偿,原告发给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8年1月18日,如果原告的请求成立,停运时间最多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10点34分该车辆在邢台市百泉大道和钢铁路交叉口因违章被罚款100元,原告卫某某已经交付罚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其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三张短信截图及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违章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及被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霞、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主张,原告卫某某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鉴于常某某与卫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的卫某某虽提出抗辩,要求常某某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违约金,但卫某某并未提起反诉,且卫某某在本次诉讼中还要求被告常某某处理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章,并协助原告卫某某审验车辆,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卫某某主张,被告常某某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鉴于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2018)冀0502民初401号判决书中已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卫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卫某某主张的自2017年12月7日车辆修好后,被告拒开车,至2018年2月14日造成的承包费损失4000元,鉴于原告已于2018年1月18日给被告发了解除出租汽车承包协议通知书,2018年1月17日原告的出租车开始运营,故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损失应从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止为宜,每天按约定的60元计算,共计损失2520元(42天*60元)。考虑到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各承担损失的50%为宜,即被告应承担126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保险杠损坏修理费600元,鉴于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运营期间造成的违章罚款100元,被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故该100元罚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卫某某承包费损失1260元和违章罚款100元,共计1360元。二、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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