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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剑峰与陈伟平、朱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卫剑峰,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平,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伟,女,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卫剑峰诉被告陈伟平、朱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被告陈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陈伟平与被告朱伟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陈伟平系夫妻关系,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为动迁所得,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被告陈伟平与被告朱伟因急需资金周转,以骗取银行贷款方式,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朱伟,合同中原告的签名系案外人伪某。2015年3月,被告朱伟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再次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以骗取银行贷款。但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陈伟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所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被告与原告系夫妻。2008年11月本被告认识了案外人曹某某。案外人曹某某因缺钱而向本被告借款,本被告没有现金,于是案外人曹某某带本被告去小额贷款公司,该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育林要求本被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动迁安置协议,案外人曹某某以本被告的名义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实际到手45,000元,5,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本被告把45,000元给了案外人曹某某。每月应支付利息5,000元,但是案外人曹某某没有钱付。之后案外人曹某某又以本被告的名义去那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万元,再次到手45,000元,本被告又给了案外人曹某某。案外人曹某某还是无力还款。小额贷款公司因一直未收回借款,于是威胁本被告要来家追债。王育林于是提出用本被告的房子去做假买卖,他帮本被告找人冒充原告签字办买卖和贷款手续。之后本被告就把产权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身份证原件交给王育林,由其办理房屋买卖及贷款手续。王育林找到了本案被告朱伟,允诺给好处费20万元,让被告朱伟帮忙做假买卖手续。房屋总价158万元,首付款40万元,由小额贷款公司垫付20万元,转账给被告朱伟,被告朱伟再转账给本被告,循环两次,本被告再按小额贷款公司人员某军的指示把20万元中的16万元转账回该员工某军,取现4万元交给同一员工某军,当天所有上述操作都是在某军的指示下在建设银行昌里路支行进行的。过户时,本被告本人到场,还有王育林手下的员工某军,材料都是该员工给交易中心的,本被告没有过目过,本被告只是在他们递交需要签字的地方签字。工商银行放贷118万元至本被告的账户,本被告把其中的115万元转给曹某某,自留3万元,案外人曹某某用其中的40余万元还给了小额贷款公司。案外人曹某某用剩余的钱去开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贷款118万元由曹负责偿还。后案外人曹某某表示其放贷出去的款项无法收回,其无力支付银行贷款。于是案外人曹某某叫本被告和被告朱伟协商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每月需要归还利息35,000元。本被告于是再次按此操作,案外人曹某某按期还款了几个月后,又无力偿还了。2012年本被告把自己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杨思的一处房产出售后,把第二次抵押房产借款的50万元全部还清,并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朱伟作为第一次假买卖的好处费。之后被告朱伟表示其要结婚了,担心房子在婚后产权性质发生变更,想把房子再次做一个假买卖,把产权变更为葛某,并让本被告向葛某支付一定好处费。之后被告朱伟把房子进行了买卖,以葛某名义从银行贷款180万元,并支付本被告10万元,承诺本被告将来可以按180万元回购房子。银行贷款每月需要还款9,000余元,案外人葛某要求本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本被告向葛某表示将来还是要以180万元回购房屋,但是案外人葛某表示如要回购,价格为400万元。原告对这个过程全都不知情,直至2018年3月,本被告实在顶不住压力了,才向原告坦白。本被告曾于2010年1月、3月、5月、8月、10月、2012年1月、2月、3月、6月、7月分别划款11,500元、5,750元、5,800元、5,800元、5,800元、6,250元、6,250元、5,675元、6,250元、6,250元至被告朱伟的银行账户以用于归还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
  被告朱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伟平系夫妻关系,居住于系争房屋,该房屋为动迁所得,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被告陈伟平双方名下。2009年9月20日,被告陈伟平持非原告签名的公证委托书与被告朱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卫剑峰、被告陈伟平将系争房屋以1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朱伟。同年10月8日,被告朱伟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伟平20万元,被告陈伟平同日再转账还给被告朱伟,被告朱伟当日再转账给被告陈伟平20万元,被告陈伟平再取款4万元,并转出16万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陈伟平通过银行划账给被告朱伟2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朱伟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葛某。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伟平及案外人卫青云一家三口自2002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22日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2018年12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南省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出具的(2009)峡光证民字第108号公证书中“卫剑峰”签名不是卫剑峰所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综合贷款还款查询及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朱伟与葛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流水、银行转账凭证、朱伟账户转账凭证、公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平持虚假的公证委托书与被告朱伟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的买卖房屋意思,且被告朱伟未完全支付对价,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应认定被告陈伟平与被告朱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伟平以原告卫剑峰的名义与被告陈伟平、被告朱伟于2009年9月20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由被告陈伟平、朱伟共同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伟平、朱伟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4,500元,由被告陈伟平、朱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鸥

书记员:周盛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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