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华,女,1960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华(系原告卫华之夫),1956年1月10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雪英,女,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华与被告王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华、被告王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期利息120,0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利息100,000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12%。2017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10%。现被告到期后经催讨未还款,故涉讼。
被告王雪英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被告是案外人上海钱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志明,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的钱款均是委托被告到唐志明处理财,现唐志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司法机关刑事侦查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8年3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合计转账1,000,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8年4月1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案系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被告辩称的委托理财关系。被告提供了三份《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相应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的工作证,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钱款后,随即将钱款转入唐志明银行账户内,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前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利率约定一致,因此,本案的钱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到唐志明处理财。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系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借期、利息,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仅凭《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以及相应银行交易明细认为由于钱款来源于原告,且利率约定一致,因此本案钱款就是原告委托其理财的,该主张属被告主观推断,显然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雪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到期后理应承担归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雪英归还2,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有书面约定,故本院分别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日即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华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卫华分别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2%、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华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计12,280元,由被告王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静静
书记员:张筱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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