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向红,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向红与被告孙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被告孙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4,706.6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77,126.8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11时35分,在奉贤区奉城镇分水墩村联工101号处,驾驶号牌为苏EB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孙超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苏EB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孙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苏EB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苏EB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苏EB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金额认可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超向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
3、号牌为苏EB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2019年3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5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的车辆信息、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超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孙超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确定为45,3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50元;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误工费,确定为12,40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5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确定为800元;鉴定费,确定为2,8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78,976.8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2,126.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孙超赔偿律师费4,000元(被告孙超已垫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卫向红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卫向红损失52,126.80元;
三、被告孙超赔偿原告卫向红损失4,000元(被告孙超已垫付20,000元,原告在收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孙超应承担的赔偿款返还被告孙超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计1,921元,由被告孙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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