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卫妹芳与卫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卫妹芳,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振萍,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卫妹芳与被告卫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妹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振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妹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57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其中52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将52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2月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侄女。2016年6月,被告谎称把原告的存款放在别人处可获得年利率10%的利息,原告出于信任被告,将存折中50余万元的存款一次性取出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并且把2016年5月26日、10月15日从上海农商银行取出的4万元及家中存放的现金于2016年10月下旬一次性给了被告5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及后来向原告出具了52万元和5万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明确了起止时间和年利率。被告届期未还,几经催讨,其在2017年12月14日把2016年7月1日及后来出具的两张收条收回,重新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款凭证(57万元一年的利息5.7万元,被告该日支付2.7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一年后归还。然而,2018年5月被告利用欺骗手段把其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的借款凭证要回后销毁。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卫振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侄女。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现50万元存入被告卡上,将家中现金2万元,合计52万元交付被告。后原告又将现金5万元交于被告。被告分别出具收条两张,载明:“今收到卫美芳人民币伍拾贰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1年利息为10%,收款人卫振萍,2016.7.1”;“今收到卫美芳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一年期10%,时间2016年11月1日-2017年11月1日,收款人卫振萍,2016”。
  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2月支付过2万元利息,其在2017年12月14日把2016年7月1日及后来出具的两张收条收回,重新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款凭证,然而,2018年5月被告利用欺骗手段把其向原告出具的60万元的借款凭证要回后销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结婚证、银行明细、光盘以及庭审所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可证实被告卫振萍借款之事实,原告已履行完钱款交付之义务,被告卫振萍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卫振萍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0%年利率及5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2万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自行调整为2016年12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振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振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妹芳借款52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
  二、被告卫振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妹芳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卫振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薛美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