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实康科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PATRICKDAVIDARON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贤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洁馨,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实康科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还于当天分别受理了原告卫实康科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案【对应案号分别为(2018)沪0106民初1968、1972、1974、1976号】,因该四案原、被告与本案完全相同,亦同为买卖合同纠纷,且诉讼标的均为同一种类,鉴于当事人对合并审理并无异议,本院遂裁定将前述四案并入本案审理。2018年9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洁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09,9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209,924元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6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尚有欠款18,287,337元未付清,上述欠款对应于编号为C0569、C0765、C1349、C1271、C0041的五份合同项下。其中C0569合同欠款金额4,787,051元、C0765合同欠款金额11,428,934元、C1349合同欠款金额1,475,376元、C0041合同欠款金额8,216元、C1271合同欠款金额587,760元。关于交货时间,C0569合同最后一次交货为2016年10月17日,账期为60天;C0765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C1349合同最后一次交货之日为2017年3月14日,账期60天;C1271合同最后一次交货之日为2017年1月9日,账期60天;C0041合同最后一次交货之日为2017年3月8日,账期60天。关于询证函,被告已经在询证函上敲章确认,欠付款项达到21,506,347元。原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合并审理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287,3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87,33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从立案之日即2018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多份合同,双方之间历史交易的欠款总金额为18,287,337元,双方实际付款和货款核销方式并非根据合同一一对应,是滚动结算的。虽然原告起诉时主张的5份合同的欠款金额,与被告认可的17份合同欠款总金额一致,均为18,287,337元,但是原告起诉时仅提及5份合同,而被告认为对应于17份合同,故5份合同以外的12份合同欠款,被告应当另行起诉。被告认可的共计17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明细为:C0569合同欠款6,919,540元、C0765合同欠款7,256,530元、C1058合同欠款89,056元、C0962合同欠款2,317元、C1075合同欠款3,993元、C1134合同欠款3,993元、C1133合同欠款67,612元、C1054合同欠款37,111元、C1073合同欠款33,741元、C1074合同欠款199,499元、C1138合同欠款1,116,091元、C1053合同欠款259,114元、C1271合同欠款587,760元、C1220合同欠款177,876元、C1217合同欠款49,562元、C1349合同欠款1,475,376元、C0041合同欠款8,216元)。被告愿意支付5份合同项下的被告实际欠款16,247,422元,但是目前没有支付能力,欠款明细为:C0569合同欠款金额6,919,540元、C0765合同欠款金额7,256,530元、C1349合同欠款金额1,475,376元、C0041合同欠款金额8,216元、C1271合同欠款金额587,760元。此外,被告确实在询证函上盖章,但财务只是看了第一页,就在第一页和第二页上都敲章了,而且实际上欠款总金额为18,287,337元和询证函上的欠款金额21,506,347元不一致。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损失应当和实际损失相当,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下调至同期同档存款利率为标准。
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反驳称:不同意被告关于另行起诉的抗辩意见,原告认可双方之间交易的尚欠款总额为18,287,337元,欠款明细也认可如原告所述的17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明细,但是本案诉请金额没有变化,只是在事实基础上对合同的具体欠款明细进行了变更,原告没有另行起诉的必要。关于询证函,被告的财务人员系专业人士,对于欠款金额及对应的合同应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6年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合同版本均与C7065《销售合同》一致,仅产品单价、数量、合同总价有所区别。合同载明:“甲方: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卫实康科贸(上海)有限公司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同意,选择以下地2.1项。(1)账期2.1在签收货物之日起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八、违约责任……3、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十一、争议解决方式……1、任何一方启动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不限于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查询费、判决执行费等)应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尚有货款未结清。2017年8月16日,原告致被告的《询证函》载明:“致: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上海立远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半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及投资款项。……
截止日期
贵公司欠
欠贵公司
投资于贵公司
本公司科目
2017年6月30日
CNY21,506,347.00
应收账款
……
贵公司欠款CNY21,506,347.00明细如下:
合同号
未还款金额
2016WSCN-LiWJ-C0569
8,006,061.00
2016WSCN-LiWJ-C0765
11,428,934.00
2016WSCN-LiWJ-C1349
1,475,376.00
2016WSCN-ZhangXF-C1271
587,760.00
2017WSCN-016-C0041
8,216.00
合计:
21,506,347.00
……”
原告就本案(包含合并审理前的(2018)沪0106民初1968、1972、1974、1976号四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事宜,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五份,聘请甘建华、朱文杰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五份委托代理合同版本一致,仅合同编号和律师费不一致,01MXXXXXXXX合同对应律师费1,000元、01MXXXXXXXX合同对应律师费5,000元、01MXXXXXXXX合同对应律师费14,000元、01MXXXXXXXX合同对应律师费65,000元、01MXXXXXXXX合同对应律师费65,000元。上述五份合同对应律师费总金额150,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转账律师费15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历史往来交易尚未结清的合同有17份,对应欠款总金额为18,287,337元。同时,双方一致认可17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明细如下:C0569合同欠款6,919,540元、C0765合同欠款7,256,530元、C1058合同欠款89,056元、C0962合同欠款2,317元、C1075合同欠款3,993元、C1134合同欠款3,993元、C1133合同欠款67,612元、C1054合同欠款37,111元、C1073合同欠款33,741元、C1074合同欠款199,499元、C1138合同欠款1,116,091元、C1053合同欠款259,114元、C1271合同欠款587,760元、C1220合同欠款177,876元、C1217合同欠款49,562元、C1349合同欠款1,475,376元、C0041合同欠款8,216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5份合同包含在被告认可的17份欠付货款的合同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通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通知书、电子通知书、邮件、询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所入账凭证、《说明》及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采购付款申请单、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相关买卖合同及付款明细、欠款合同及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列《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付款。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8,287,337元,该金额对应于被告所述的17份合同项下欠付货款金额。被告关于5份合同以外的12份合同项下欠款,原告应当另行起诉的抗辩意见,与其在庭审中关于付款与合同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系滚动结算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实难采信。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对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8,287,337元均一致认可,原告在此基础上对诉请所基于的事实作出相应调整,以17份合同对应的货款金额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妥,客观上减少了双方讼累,也并未损害双方利益。据此,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287,3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逾期付款并未给原告产生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央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综合本案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的过错等诸多因素,违约金可予适当调整。此外,原告自愿放宽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至立案之日,系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有不当。
就原告诉请律师费一节,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亦已聘请律师,且已经支付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实康科贸(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8,287,337元;
二、被告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实康科贸(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8,287,3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实康科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32,640.24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19,516元,由被告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玲玲
书记员:陈慰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