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傅瑞某,女,1979年7月1出生,满族,住河南省叶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与工业西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7661894128Y。负责人:苏志亮,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振兴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查治英,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某、傅瑞某与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傅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傅瑞某诉称:2017年3月9日夜,卫某某驾驶豫D×××××号轿车沿国道1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田庄乡英李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孙昆阳驾驶的豫D×××××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张玉祥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EP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卫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昆阳无责任。后卫某某住院治疗,张玉祥驾驶的内黄现代物流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号牵引车和EP397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2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李大妞、原告卫小双、原告卫钰双、原告卫利锦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E×××××(豫EP3**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责任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最终赔偿人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辩称:1、豫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P3**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系三车相撞事故,虽然豫D×××××号车无责任,但其交强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本案应当追加豫D×××××号车的交强险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豫D×××××号车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豫E×××××号车、豫EP3**挂车系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向我方提供豫E×××××号车、豫EP3**挂车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据。在被保险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或者提供材料不齐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商业险予以拒赔。在被保险人提供上述证据,且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车辆正常通过年审,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拒赔或者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最多30%的保险责任。3、本案中,应当区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本案系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0时30分许,原告卫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田庄乡英李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孙昆阳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张玉祥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卫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卫某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73501.75元。2017年5月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7]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昆阳无责任。2017年9月20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卫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2017年5月8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张车估字2017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卫某某驾驶的豫D×××××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22488元。张玉祥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含不计免赔);豫EP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卫某某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卫某某妻子原告傅瑞某,卫某某母亲李大妞有子女3人;卫某某长子卫利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叶县昆阳中学;长女卫小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叶县昆阳中学;次女卫钰双于2012年6月出生,就读于叶县城关乡华豫实验幼儿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昆阳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玉祥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P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卫某某、傅瑞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卫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3501.75元(72781.75元+720元=73501.75元);2.误工费13429.93元(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13429.93元);3.护理费11873.14元(33857元/年÷365天×2人/天×64天=11873.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3200元);5.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640元);6.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1327.46元(1431元+3617.56元+4521.9元+11757元=21327.46元;母亲李大妞:8586.59元/年÷3人×5年×10%=1431元,长子卫利锦:18087.79元/年÷2人×4年×10%=3617.56元,长女卫小双:18087.79元/年÷2人×5年×10%=4521.9元,次女卫钰双:18087.79元/年÷2人×13年×10%=117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80438.12元。原告傅瑞某的损失有:1.车辆事故损失价值222488元,2.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230488元。原告卫某某、傅瑞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096.37元(13429.93元+11873.14元+54465.84元+21327.46元+2000元=103095.4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瑞某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卫某某下余损失67341.75元(180438.12元-10000元-103096.37元=67341.75元),原告傅瑞某下余损失228488元(230488元-2000元=22848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于张玉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19902.53元[(67341.75元-1000元)×30%=19902.53元,根据责任划分:孙昆阳无责任,因此应在其驾驶的DT723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赔偿原告傅瑞某68516.4元[(228488元-100元)×30%=68516.4元,根据责任划分:孙昆阳无责任,因此应在其驾驶的DT723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998.9元(10000元+103096.37元+19902.53元=132998.9元),赔偿原告傅瑞某各项损失共计70516.4元(2000元+68516.4元=7051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99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瑞某各项损失共计7051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卫某某、傅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原告卫某某、傅瑞某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4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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