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明定,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9日,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绒降村,男,藏族,生于1983年9月11日,住四川省炉霍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某市教育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显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男,汉族,生于1993年9月26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公司员工。
原告卫明定诉被告洛绒降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晨曦、被告洛绒降村、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洛绒降村驾驶其所有的渝A70907(临)号(原渝F6D603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10km+300m路段处时,与前方由李洪均驾驶并搭乘卫明定、李昊、寇艮珍的川TW739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发生首尾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川TW7396号车碰撞护栏并发生翻滚,造成卫明定、李洪均、李昊、寇艮珍受伤、两车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洛绒降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明定、李洪均、李昊、寇艮珍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顶薄层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肿胀;4、额骨、鼻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2015年8月15日,原告好转出院,实际住院51天,原告治疗期间先后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0688.9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理疗;门诊随访。2015年10月26日,原告伤残程度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30元。渝A70907(临)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由被告洛绒降村通过原被保险人刘某某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卫明定系农村居民。本起交通事故中,伤者李昊的损失经本院另案确认为158141.04元;伤者李洪均的损失经本院另案确认为9361.32元;伤者寇艮珍的损失经本院另案确认为3402.07元;李某某所有的川TW739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损失经本院另案确认为2739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洛绒降村为伤者卫明定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洛绒降村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20000元。另查明:本案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雅分公司的路产损失共计12440元已由被告洛绒降村赔偿。被告洛绒降村赔偿之后,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洛绒降村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洛绒降村赔付104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起交通事故伤者卫明定、李洪均、李昊、寇艮珍及川TW7396号车所有人李某某就各自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如何处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李洪钧、寇艮珍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李昊和卫明定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余额中以2:1的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卫明定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证据及其诉求,本院对原告卫明定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680.51元、误工费7589.7元(93.7元/天×81天)、护理费4778.7元(93.7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用700元,合计73894.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洛绒降村驾驶渝A70907(临)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酿成交通事故并负本案全部责任,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起交通事故扣减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用后总损失合计283156.34元[(158141.04-李昊鉴定费用775)+9361.32+(73894.91-卫明定鉴定费用700)+3402.07+27392+12440],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222000元,因此,太平洋财保玉某支公司应在2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222000元的损失由被告洛绒降村承担。太平洋财保玉某支公司扣除其已支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440元后,尚应赔偿209560元。对李昊、李洪均、卫明定、寇艮珍、李某某就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卫明定扣除鉴定费用700元后损失为73194.91元,应由太平洋财保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745.54元[(120000-3402.07-9361.32)×1/3],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722.67元[(100000-10440-27392)×1/3],其余损失16726.7元(73194.91-35745.54-20722.67)及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洛绒降村赔偿,抵扣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洛绒降村尚应赔偿原告卫明定742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明定损失56468.21元;
二、由被告洛绒降村赔偿原告卫明定17426.7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卫明定7426.7元;
三、驳回原告卫明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原告卫明定已预交,由被告洛绒降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先洪 人民陪审员 龙 震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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