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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杏娟与杨福明、瞿纪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卫杏娟,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福明,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瞿纪平,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顾梅芳,女,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卫杏娟因与被申请人杨福明、瞿纪平、顾梅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卫杏娟申请再审称,有新的录音证据证明其和杨福明构成临时雇佣关系,杨福明应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杨福明提交意见称,卫杏娟逾期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该录音内容虽然系杨福明与卫杏娟家属之间的对话,但杨福明是让卫杏娟在婚宴结束后过来打扫卫生,工作范围也不包括下圆子。卫杏娟主要工作是从事一条龙服务,到杨福明处打扫卫生其实是做兼职,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其受伤与一条龙的工作性质相符。杨福明仅是出租婚宴丧事等场所,收取的是场地租赁费,婚宴等结束后才需要打扫卫生。即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卫杏娟是在帮忙下圆子过程中受伤,与打扫工作本身无关,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卫杏娟的再审申请。
  瞿纪平、顾梅芳提交意见称,卫杏娟与杨福明存在雇佣关系,卫杏娟系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故卫杏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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