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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侯某等与赵某甲、赵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卫某
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侯某
赵某甲
赵连科
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赵某乙

原告:卫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丰南宾馆贵宾楼保安。
委托代理人:赵连科。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连科。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某、侯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卫某、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科、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女、被告赵某甲之妻、被告赵某乙之母卫爱月系国丰钢铁公司职工,2014年5月10日22时40分上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当场死亡。
卫爱月共得交通事故赔款300000元,得到工亡赔款563022元。
该两项赔款分别保管于丰南区人民法院
和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
在赔偿分配问题上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决二原告分得赔偿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即431511元。
被告辩称:诉状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在处理卫爱月丧葬事宜时的花费应先予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金额30万,但在处理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花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工亡赔款中丧葬费23922元,应由处理丧葬事宜的二被告所得,不应分割;被告赵某乙刚从学校毕业无工作,其父赵某甲在饭店打工月工资仅1800元,二被告生活困难,应予照顾;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1996年6月9日丰南公安局下发的户口本,用于证明当时户主是侯某,家庭成员有长女卫爱月,卫爱月于××××年××月结婚,于当年12月将户口迁出。
3.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
面证明,证明卫爱月因工亡获得工亡补助金563022元,现保管于该公司财务处。
4.本院(2014)丰刑二初字第76号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用于证明交通事故赔款中的丧葬费30000元已由被告领取。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卫爱月的户口信息应以新的户籍信息为准。
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丰南区医院太平间出具的收据二张(金额为11500元)、唐山市丰南区殡仪馆出具的殡葬专用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0元)、丰南区陵园管理处出具的墓地款结算票据一张(金额为12000元)、丰南镇张思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办理卫爱月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用的记账单四张(总金额23450元)、唐山市丰南区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一张(金额2810元),用于证明被告在处理卫爱月的丧葬事宜中实际所花费用。
2.120急救费一张(金额153元),用于证明被告花费的卫爱月发生交通事故时抢救的费用。
3.翟志全及丰南镇大翟庄二村村委会出具的书
面证明一份及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交通事故赔款30万元中,其中1万元系赔付的卫爱月亲属委托律师所花代理费。
4.经二被告申请,本院自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侯某的基本养老金额为1598.5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关于丧葬费金额应以国家规定的21600元标准计算,对于超额花费不予负担。
本院认为,卫爱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所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工亡补助应扣除有关实际支出后,余额由赔偿权利人获得。
根据(2014)丰刑二初字第76号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协议第三项及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科出具的证明,卫爱月死亡所获各项赔偿及补助中,含有丧葬费及丧葬补助共计53922元,二被告提供的太平间、殡仪馆、陵园的收费收据、经张思庄村委会证明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用的记账单、真心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120急救费收据,总金额为49933元,故对二被告主张将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予以扣除后再作分割的观点,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对丧葬费金额应以国家规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规定系损害赔偿标准,在此不宜适用。
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据民俗习惯,在处理丧葬事宜中,难免有未开具正式发票的可能,且有村委会白事理事会的证明及记账,在所获丧葬赔补金额限度内应予以确认,故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委托律师所花1万元代理费应予先行扣除的观点,因二原告不予认可,且未经二原告委托,故对二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除上述丧葬实际支出后的余额,应由卫爱月的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共四人予以均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因卫爱月交通事故死亡所获损害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卫某、侯某分得13500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分得165000元(含已领取的30000元)。
二、原、被告因卫爱月工亡所获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63022元,原告卫某、侯某分得271544.5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分得291477.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0元,二原告负担6215元,二被告负担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卫爱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所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工亡补助应扣除有关实际支出后,余额由赔偿权利人获得。
根据(2014)丰刑二初字第76号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协议第三项及唐山市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科出具的证明,卫爱月死亡所获各项赔偿及补助中,含有丧葬费及丧葬补助共计53922元,二被告提供的太平间、殡仪馆、陵园的收费收据、经张思庄村委会证明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用的记账单、真心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120急救费收据,总金额为49933元,故对二被告主张将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予以扣除后再作分割的观点,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对丧葬费金额应以国家规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规定系损害赔偿标准,在此不宜适用。
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据民俗习惯,在处理丧葬事宜中,难免有未开具正式发票的可能,且有村委会白事理事会的证明及记账,在所获丧葬赔补金额限度内应予以确认,故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委托律师所花1万元代理费应予先行扣除的观点,因二原告不予认可,且未经二原告委托,故对二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除上述丧葬实际支出后的余额,应由卫爱月的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共四人予以均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因卫爱月交通事故死亡所获损害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卫某、侯某分得13500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分得165000元(含已领取的30000元)。
二、原、被告因卫爱月工亡所获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63022元,原告卫某、侯某分得271544.5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分得291477.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0元,二原告负担6215元,二被告负担6215元。

审判长:董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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