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女,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飞士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冲,总经理。
上诉人卫某某、周某2因与被上诉人周某1、原审第三人上海飞士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某某、周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85年6月的“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明确记载,本案涉案的原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人为被上诉人周某1的父亲,家庭人口为周大昌、蔡秀芹、周某1和周文良四人。而1992年的“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户名为周某1,核定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全户3人,核定人口为3人,即卫某某、周某2、周某1,该审核表是根据当时上诉人一家的宅基地使用的实际情况和申请发放的,是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家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的法律上的确认,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当然共同享有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与海星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有“付款签字后,所购房屋归周某1所有”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将用于支付购房款的现金、支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0元交付村委会,是给了其弟弟周文良支取,致付款延迟,企图达到在与上诉人卫某某离婚后独占该房屋的目的。但是被上诉人不仅仅购买的是房屋,还包括该房屋之上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周某2户籍一直未迁出,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应享有动迁利益。卫某某与周某1离婚时根本没有将本案讼争的属于家庭共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利做任何分割和处理约定。夫妻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并未在离婚诉讼中全部处理完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1辩称,1992年的“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只是对1984年建造房屋的确认,上诉人不是农村户口,对宅基地没有权利。且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从未在涉案宅基地房屋中居住过,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与改建。被上诉人在涉案宅基地上西面一上一下的房屋系婚前取得,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弟弟的宅基地房屋是被上诉人与卫某某离婚以后购买,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双方离婚时,所有财产已经自行处理完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飞士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卫某某、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及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进行析产,判令1201室房屋归卫某某、周某2所有,202室房屋归周某1所有,双方互不支付房屋折价款差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1年5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01)徐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调解书,经查,卫某某与周某1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1988年2月生育一子周某2。卫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双方均明确表示无财产、住房纠葛。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卫某某与周某1自愿离婚;二、周某2随卫某某共同生活,周某1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居住。
二、1983年,周某1之父周大昌申请翻建宅基地房屋,所列家庭人口包括周某1、周某1父母、周某1之弟周文良四人。周大昌等申请将原有平房四间翻建成三上三下楼房一幢、平房一间,后获准建造。1992年9月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西面一上一下房地权利人为被告周某1,东面权利人为周文良。
三、1997年,周某1之弟周文良因洋房新村迁建,海星村民委员会回购其原宅基地房屋。1998年4月,周某1与海星村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合同,购买原属于周文良的楼房、棚舍,房屋价格21,000元,双方约定付款签字后,所购房屋产权归周某1所有。
一审审理中,海星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周某1于2005年1月7日向村委会支付了现金购房款14,000元,同日周某1还代替村委会支付了应付给其弟周文良的洋房新村房屋补偿款7,000元。周某1实际上于2005年1月7日总计支付购房款21,000元。
2005年3月,上述原属于周文良的楼房、棚舍,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周某1。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卫某某、周某2在原属于周某1的西面一上一下的宅基地房屋内是否享有相应权利份额。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宅基地房屋申请翻建、完成建造均发生于周某1与卫某某婚前,其中周某1的权利份额应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至于卫某某、周某2主张1992年核发宅基证系对卫某某、周某2权利的确认,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购买原属于胞弟周文良的宅基地房屋是否属于卫某某与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在案证据,周某1在婚内与村委会签订了购房合同,但其付款行为、物权变更登记均系发生在离婚后。卫某某、周某2主张在婚内支付了19,000元购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述合同在婚内并未实际履行,故卫某某、周某2主张取得宅基地房屋的物权、物权期待权,于法无据。第三、卫某某与周某1调解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处理完毕。结合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双方均明确表示无财产、住房纠葛,并以此为前提,双方自愿解除了夫妻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述,离婚时其他的主要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双方各自名下的市区商品房各一套,卫某某离婚时亦明确知晓周某1名下宅基地房屋的情况。虽宅基地房屋遇动拆迁价值倍增,但不可据此追溯评判协议签订时的公平合理性。由此可见,双方调解离婚时并不存在受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况,当时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卫某某主张己方名下的房屋视为分割完毕,而提起单独分割周某1名下财产之诉,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00元,由卫某某、周某2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三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论理之后依法做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现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上诉人卫某某、周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曹艳梅
审判员:岑华春
书记员:江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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