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汝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汝州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卫某某通过在网上查询及向其朋友李某某打听,得知出售银行卡可以获利,遂在网上查找添加了微信名为“bear”的微信(以下简称“熊”),随后按照“熊”的要求,以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数张银行卡、手机卡,后将银行卡、手机卡一并邮寄给“熊”,又按照“熊”的指示,人脸认证办理了数台卡友POS机,使POS机、银行卡、手机卡相互绑定在一起,从而使在该POS机上消费后,钱款于数日后到达与该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通过办理银行卡、手机卡、办理POS机等出售给“熊”,卫某某共获利23000元。
2019年5月11日,汝州市人郭某某被他人通过电信诈骗手段骗取121838.14元,该钱款经逐层流转,后在商户名为通辽市嘉宇酒店和通辽市大靖海鲜的POS机消费120700元,经查此两部POS机均为被告人卫某某名下所有。
2019年5月,“熊”让被告人卫某某将出售给自己的工商银行卡6212260609004*(以下简称“尾号3602”)提高每日转账额度,卫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补办了与该卡绑定的手机号1520486*,注销“尾号3602”卡,重新办理了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226060900434*(以下简称“尾号5177”),“尾号3602”卡内原有3804.02元转入“尾号5177”卡内。随后,卫某某用该手机号接收验证码的方式登陆卡友APP,发现该手机号绑定的POS机,有34723.04元未到账,此POS机绑定的提现银行卡号为“尾号3602”卡,其便在“熊”不知情的情况下,联系卡友公司客服人员,将POS机绑定的提现银行卡号变更为“尾数5177”的工商银行卡,“尾号5177”银行卡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卡友付款34723.04元,卫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5月,被告人卫某某补办了已出售给“熊”的手机号为1520487*的手机卡后,通过接收验证码的方式登录卡友APP,发现该手机号绑定的POS机,有21051.58元未到账,便于2019年5月17、18日拨打卡友客服人员将POS机原绑定的提现银行卡号为622848214824571*变更为“尾号5177”银行卡,“尾号5177”银行卡于2019年6月1日收到卡友付款21051.58元。卫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卫某某将已出售给“熊”的卡号为622848214824571*的农业银行卡注销,补办新卡后消费240元。
被告人卫某某近亲属于2019年7月16日退缴赃款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关文丽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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