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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单元*号。2013年**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月*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罚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卫某某在其位于长治市潞城区*街*号*栋*单元*号住处,向郝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7次;向王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2次;向魏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1次。2019年11月20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从卫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及锡纸、吸管等工具。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卫某某共计向3人出售甲卡西酮毒品10次,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41.5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郝某某、王某某等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卫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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