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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与石川平、王苏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卫某甲,男,生于2009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学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理人卫某乙,男,生于1981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特别授权),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川平,男,生于1993年5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王苏秀,女,生于1971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王苏秀的委托代理人石兴才,男,生于1971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富庄镇果园村2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朝阳假日广场二号楼01号写字楼。
负责人刘守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小平,男,生于1969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余良静,女,生于1975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卫某甲诉被告石川平、王苏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余小平、余良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石川平、被告王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兴才、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被告余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8时,石川平驾驶川TAV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源县九襄镇往大田乡方向行驶,行至大田乡新中村4组处,先后与行人卫某甲及余小平驾驶的川TY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卫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及路边蔬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日,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JD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川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小平、卫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院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672.12元。汉源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车祸伤:1.右锁骨骨折;2.颜面部、右肩部、左肘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擦挫伤;3.右颞侧头皮下血肿。其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右上肢颈腕带悬吊制动3-4周。3、全休一个月。原告就医期间,被告石川平为原告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2016年9月26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成蓉司鉴[2016]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右锁骨肩峰端斜行骨折,折端向下移位。卫某甲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本应手术治疗,但因年纪小,不适用手术内固定,阅片及触及断端畸形。由于卫某甲查体欠配合,无法测得右肩关节活动度,综合评估卫某甲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0%。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之规定,卫某甲右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右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同时认定卫某甲右锁骨损伤严重,为促进骨折愈合,尽量减少对其生长发育的影响,需加强营养,增加钙质,每天费用约为20元,暂定半年,费用为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鉴定机构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锁骨骨折[S24.0]:a)非手术治疗:护理30-60日”及附录A.9“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之规定,评定卫某甲的护理期为60日(从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被告石川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苏秀,王苏秀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石川平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余小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余良静,被告余小平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结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汇总清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病历,石川平驾驶证复印件、川TAV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川TY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石川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苏秀虽系川TAV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但是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川平、王苏秀辩称原告监护人亦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与被告余小平无关,被告余小平在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良静亦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被告余小平、余良静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责任,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72.12元,原告请求医疗费5671.32元,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日×20元/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机构对护理期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元(60日×105元/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年龄等,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94元(10247元/年×20年×0.1);根据原告的伤情、残疾程度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金额,但交通费系就医的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次数、人次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总计为40445.32元,其中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为37445.32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石川平、王苏秀辩称原告的右锁骨骨折系二次伤害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王苏秀为川TAV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卫某甲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川平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9451.32元,依法应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总计27994元,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依法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属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被告石川平承担。被告石川平的垫付款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由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依法予以返还。被告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扣减自费药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卫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671.32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445.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卫某甲37445.32元,抵扣被告石川平垫付的35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卫某甲33945.32元并退还被告石川平3500元;
二、原告卫某甲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石川平承担。
以上第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某甲36945.32元,并退还被告石川平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石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刚

书记员: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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