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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栋与贾涛、刘华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卫栋,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涛,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帆(系被告贾涛妹妹),住南京市。
  被告:刘华芝,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徐洪,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卫栋与被告贾涛、刘华芝、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卫栋及其诉讼代理人信景云、被告贾涛的诉讼代理人贾帆、被告刘华芝、被告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贾涛、刘华芝归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二、判令被告贾涛、刘华芝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三、判令以被告徐洪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号XXX层房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被告贾涛和原告卫栋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贾涛向原告借款660,000元,被告徐洪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号XXX层的房屋提供对上述借款的担保。2017年6月4日,根据被告贾涛的指示,原告将490,000元汇入被告刘华芝的银行账户。被告刘华芝与被告贾涛系母子关系,故实际借款人系该二被告。该二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原告的款项,但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徐洪作为担保人也不同意偿还原告费用,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贾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时其与原告说好要借660,000元。原告、被告贾涛、被告徐洪在房产交易中心签好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就后悔了,没有把钱款给被告贾涛。许某某转给被告刘华芝的490,000元,不是对应这个借款抵押合同,而是2017年原告向被告刘华芝购买坐落于松江区仓南弄28号401室房屋的购房款。
  被告刘华芝与被告贾涛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徐洪辩称,其与被告贾涛系朋友关系,答辩意见与被告贾涛一致,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事实并没有发生,借款合同虽然签字,但没有生效,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也不生效,抵押权是不成立的。原告对被告徐洪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借款是660,000元,原告的诉请是490,000元,前后矛盾。被告贾涛、刘华芝系母子关系,原告就把被告贾涛作为债务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卫栋与案外人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华芝与被告贾涛系母子关系。
  2017年6月3日,原告卫栋与被告徐洪、贾涛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徐洪,借款人为被告贾涛。借款数额为6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日至2027年6月3日。抵押房地产坐落于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号。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合同当日,坐落于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号XXX层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徐洪。
  2017年6月4日,案外人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华芝账户支付490,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华芝及其配偶贾建荣向案外人许某某借款660,000元,并以被告贾涛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仓南弄28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仓南弄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10月,许某某申请注销仓南弄房屋的抵押权登记。2015年,被告刘华芝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贾涛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仓南弄房屋出卖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款1,350,000元,且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向银行办理房屋贷款,贷款金额890,000元,原告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刘华芝。2017年,原告欲实际向被告刘华芝购买仓南弄房屋,双方对购房事项进行口头约定。2017年6月2日,案外人许惠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华芝支付1,300,000元,该款项原告、被告贾涛、刘华芝均确认为系仓南弄房屋的购房款。同日,被告刘华芝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言明:被告刘华芝将仓南弄房屋于2017年4月卖给原告,房款于2017年6月1日结清。此房今后若拆迁(拆迁时该房屋还在原告及其家人名下),原告承诺将让被告刘华芝及其家人购买一小套房屋,该小套房款由被告刘华芝及其家人支付。同日,被告刘华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贾涛、徐洪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该合同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是否将系争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给被告贾涛,原、被告当事人各执一词,该合同是否生效暂且不论。而退一步讲,即便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借贷双方亦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贾涛及刘华芝归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被告贾涛不需在本案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徐洪作为担保人亦不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卫栋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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