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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海燕与陈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卫海燕,女,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刻,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
  原告卫海燕与被告陈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补充提供证据,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79,500元(以下币种同)。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到2016年4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前后8次问原告借款合计3,179,500元。上述5笔借款已经到期,另3笔借款约定每月还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不对,依据不足,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汇款清单,以汇款清单为准。被告已经归还了360,000元本金。原告的母亲带了一帮人到被告家来,拿走了120,000元,还有8,000元现金。被告去江海派出所报过案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陈刻向卫海燕借款221,000元,为期一年,借款分三次付清,2015年10月24日还31,000元,2016年2月20日还20,000元,到2016年9月23日把剩余170,000元一并还清。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70,000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陈刻向卫海燕借到749,000元,为期四年,每个月偿还15,600元,到2019年11月8日还清。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92,500元。
  2015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陈刻向卫海燕借到540,000元,为期三年,每个月偿还15,000元,到2018年11月9日一并还清。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93,400元,原告取现金64,000元交付被告。
  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陈刻向卫海燕借到653,500元,借期四年,每月9号还13,600元,到2019年12月7日还清。原告于当日取现230,000元交付被告。
  2015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陈刻向卫海燕借到586,000元,借期一年,每月11日还13,500元,到2016年12月10日把余额还清。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两次转账交付275,500元(一次100,000元,另一次175,500元),2015年12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0元。
  2015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陈刻向卫海燕借到40,000元,借期一年,2016年6月还5,000元,到2016年12月29日还清。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5,000元。
  2016年2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陈刻向卫海燕借到220,000元,借期三年,每个月还6,100元,到2019年2月26日还清。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85,000元。
  2016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陈刻向卫海燕借到170,000元,借期一年,到2017年4月20日还清。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南京60万乘以0.025等于15,000”
  ……
  原告:“说好的”“前面的算是0.025的”“后面两个的是0.03的吧”
  被告:“浦发的26万乘以0.025等于6,500”
  原告:“反正一共是33,000”“不会错”。
  庭审中,被告陈述已付本金360,000元,原告陈述从第一笔借款开始,被告陆续每月支付利息,认可被告已支付360,000元,但应先扣除利息,多余部分可以抵充本金。
  以上事实,由借条、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已包含利息,故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款清单》及相应的取款、转账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544,900元。关于利息,双方的微信内容可以认定月利率为2.5%。被告已支付的3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先抵扣利息,余额再抵扣本金。由于被告没有全面提供该360,000元款项具体的支付日期和数额明细,本院酌定该36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完毕。据此,170,000元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292,5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9日起;257,4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230,000元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起;375,000元本金自2015年12月12日起;25,000元本金自2015年12月29日起;均至2015年12月31日可计息总额为45,58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因此,被告支付的360,000元中的45,588元作为上述六笔借款的利息已实际付息至2015年12月31日,余款314,412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30,488元。尚未支付的利息应统一按年利率24%计付。由于原告诉请标的额为确定金额3,179,500元,故本院可以支持的诉讼标的额本息之和应以3,179,500元为限。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海燕借款1,230,488元;
  二、被告陈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卫海燕分别以1,035,488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0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1,949,012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6元,减半收取计16,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18元,由原告卫海燕负担6,969元,被告陈刻负担14,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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