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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火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陶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卫火根,男,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田地,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燕,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火根与被告陶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火根的委托代理人田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火根诉称,2018年3月22日12时30分,被告陶燕驾驶沪M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六灶湾村勤俭628号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燕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8年8月28日,原告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卫火根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护理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护理30日,营养15日”。现原告的治疗(含后续)均已结束,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2,097.8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1,61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陶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陶燕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与原告调解,若双方调解不成,则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8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只认可发票上记载的16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年限认可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M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燕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因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在本院限期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2,097.80元、护理费11,610元(含后续)、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105天为4,200元(含后续);(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上记载的住院天数16天应为32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652.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484.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8,284.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167.80元。被告陶燕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火根108,484.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火根39,167.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卫火根已预交),由原告卫火根负担30元,被告陶燕负担1,626元,被告陶燕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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