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芸飞,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美芬,女,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芸飞与被告茅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骏,被告茅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茅美芬返还原告卫芸飞借款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及借款期限。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茅美芬辩称,由于被告之朋友因资金周转困难,故由被告代被告朋友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因被告朋友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引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目前,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故待被告好转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卫芸飞与被告茅美芬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茅美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卫芸飞借款110万元,当日,原告卫芸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10万元转入被告茅美芬银行账户内。被告茅美芬在取得原告交付的借款110万元后,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催讨后,被告于2018年4月21日另行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仍未将借款110万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诉讼期间,被告茅美芬于2018年8月26日返还原告卫芸飞借款20万元。
审理中,原告卫芸飞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要求对被告茅美芬所有的银行存款11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2018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茅美芬所有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8月2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告茅美芬与案外人余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地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卫芸飞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被告茅美芬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条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茅美芬虽称被告系代其朋友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但被告的该主张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茅美芬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在借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理期间内,被告仍拒不返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该不作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已扣除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借款20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茅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芸飞借款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茅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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