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莉,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石磊,总经理。
原告卫莉诉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壹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共六个月,共人民币52,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88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2017年4月2日,就涉案房屋原告委托卫铁军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将房屋全权委托乙方出租。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4日至2020年6月2日,月租金8,800元。支付租金的方式为月付,日期为每月5日或15日或25日。另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无故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将房屋已交给了被告。合同初期,被告尚能按约支付租金。2018年2-3月,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经交涉,在原告声明放弃违约金后,被告于4月补交了租金。2018年6月,原告再次未收到租金,电话交涉未果情形下,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前将6月的租金8,800元及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并保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期付款义务。逾期,将通过法律途径催讨,并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行使合同解除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合同目的的实现,也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壹火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2017年4月2日,案外人卫铁军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出租涉案房屋;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4日至2020年6月2日,第一至第三年租金均为8,800元/月,免租期为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6月2日。第一年租金为8,800元/月,(1)2017年4月7日,(2)2017年6月5日。第二年租金为8,800元/月,第一次支付日期2018年5月5日。第三年租金为8,800元/月,第一次支付日期2019年5月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方式为月付;如乙方逾期支付房租(非乙方因素除外),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无故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给被告,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800元,最后一笔转账8,800元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于2018年12月初收回涉案房屋中的两间房,2019年春节过后收回全部涉案房屋。另2017年4月7日收到的被告转账8,800元,为第一个月租金,现认可被告已支付13个月租金,故诉请中减少一个月租金。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13日后未再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转账记录,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8年5月,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了13期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及免租期限,本院认定被告欠付租金日期自2018年7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现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租金为43,1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要求每日按照月租金1%的标准计算,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支付租金日期为每月25日次日起算,据此计算违约金为11,26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卫莉与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莉房屋租金43,148元;
三、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卫莉违约金11,2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卫莉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壹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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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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