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梦,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柯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
登记住址湖北省阳新县白沙镇青山村柯塘组24号。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
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胜阳港街道磁湖东路8号1306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晨,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卫某咏与被告柯林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与程梦、被告柯林某、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林某、吴某某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种损失共计133,895.25元。2、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4时30分,被告柯林某驾驶鄂B×××××号小型面包车在黄石大道禽蛋冷冻厂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后车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均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依法维权提起诉讼。
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车辆各种证件合规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请法庭依法裁判。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20%。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柯林某辩称,请法庭依法裁判。其为被告吴某某打工,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及投保、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及被告柯林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外购用品票据无销售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不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1日14时30分,被告柯林某驾驶鄂B×××××号小型面包车在黄石市黄石大道禽蛋冷冻厂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后方由原告卫某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柯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卫某咏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吴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柯林某陈述其受被告吴某某雇佣。
原告的住院记录记载其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20天,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月后来院;休息两个半月,适当加强营养等。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9,324.43元,门诊费426元,合计9,750.43元。其中被告吴某某垫付9,464.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
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卫某咏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7年2月19日)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复查、康复治疗及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668元。
原告从事建筑业,事故发生前,其在大冶市汪仁镇马鞍山村承包的土地已由当地政府全部征用。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34年3月10日,育有四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系鄂B×××××号车保险人,被告吴某某系鄂B×××××号车投保人,被告柯林某系鄂B×××××号车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全责,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柯林某、吴某某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柯林某与吴某某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计58,772元。原告定残前,其母已年满八十二周岁,赡养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为四分之一,计1,367.25元。赡养费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0,139.25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
三、误工费: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误工损失酌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收入47,121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9日,共108天,计13,942.65元。
四、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80天,计7,162.08元。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300元。
六、医疗费:9,750.43元。
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20天,合计1,000元。
九、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计算30天,合计600元。
十、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中包含施救、停车等费用,对施救费酌定160元。
十一、鉴定费:2,668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07,722.41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吴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病历复印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将该费用列入医疗费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非医保用药涵义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其中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3,543.98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6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11,350.43元,合计105,054.41元。剩余部分鉴定费2,668元,由被告柯林某与吴某某连带承担。扣减被告吴某某垫付的9,464.43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6,796.43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扣除6,796.43元后,支付原告98,257.98元。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就其垫付费用提出返还或反诉请求,故对于垫付费用超出部分6,796.43元,该被告可另行向被告财保黄石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卫某咏人民币98,257.98元。
二、驳回原告卫某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8元,由原告卫某咏负担8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400元。
审判员 林 峰
书记员: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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