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轶汝,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周(2017年5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天(2017面5月19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7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2万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7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到期日,即2017年5月20日起承担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某某借款7万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卫某某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94元(原告卫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XX
书记员:张XX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