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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伟与唐伟勇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印伟,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伟勇,男,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海,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XXX号院19号楼28号。
  原告印伟诉被告唐伟勇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周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国、第三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伟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3,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36,6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299.28元(以769,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投资人,被告作为投资管理人,双方合作进行股票投资。投资周期为一年,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原告最终到手收益不满5%,由被告补足5%。原告为此先后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733,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自行进行股票投资,原告从未参与。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告知原告投资亏损特别严重,后经协商,投资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现该延长期限业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本金和承诺收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原告收到过部分清盘后的结算款项,因此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575,704.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36,6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2,359.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原告起诉的本金构成错误,原告将其投资款打到第三人账户,后来第三人又退还过部分的本金,因此被告对本金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共投资了四期,前一至三期原告也分到了利润,涉案第四期的本金有部分之前的利润转入的,因为协议是无效的,分得的利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本金。2、造成亏损的原因是股灾。在协议中,第三人与被告均为投资管理人,所有的钱均经第三人账户,操作是由被告进行的,但该股票帐户不是股票专用帐户,是第三人的个人帐户。因为是第三人的帐户,第三人也可以对帐户进行操作,而且第三人使用该帐户进行了融资融券,导致了部分亏损。3、被告无法控制帐户,之后的帐户均是由第三人控制,后来的操作也是由第三人进行的,2017年6月之后第三人才将股票抛出,将帐户结清。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不是投资人,只是提供帐户,因为前几期有时也用第三人的帐户,有时用别人的帐户,提供帐户的人不参与操作,也不参与分配收益,而且涉案合同第三人也没有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投资合同》,约定:为实现共同投资盈利之目的,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每个投资周期为一年,第三人提供股票交易账户以及相关银行卡,但不经手,不设密码,被告负责股票具体操作,设置并保管股票交易密码,每天向投资人公布投资进展情况,一个投资周期结束,盈利部分需先由被告支取佣金报酬后,再按照入资股份分配利润,如果出资人最终到手收益不满5%,由被告补足5%,原告出资金额为80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合作投资合同》之前,其委托被告进行过一期理财,该前一期委托理财已清算完毕,原告投入资金20万元,获利66,900元,该本金及获利合计266,900元直接转作本案《合作投资合同》项下的出资。为履行本案《合作投资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增加投资38万元、2015年6月13日增加投资3,100元、2015年6月20日增加投资5万元、2015年6月24日增加投资10万元,合计增加投资533,100元。原告原诉请1中主张的本金733,100元系原告实际投入的本金数额。
  原告投入资金后,转入第三人在爱建证劵开设的账户,由被告通过第三人的上述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涉案股票账户项下还存在利用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
  自2015年起股票账户逐步亏损,至2017年7月,第三人将证劵账户中股票平仓完毕,账户剩余资金为4,607,840.20元。而包括原告投入的资金在内,陆续投入资金总额为25,920,016元,上述资金均投入第三人招商银行联洋支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根据第三人庭审陈述,嗣后,其与除被告外的其他投资人商议,对剩余资金按照各投资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第三人将原告应分得的157,395.84元转给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投资合同》、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存款凭条、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爱建证券对账单、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并结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中有关保本金保收益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约定,虽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由于其将股票投资的风险完全分配给被告,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反市场基本规律,故应当认定无效。该保底条款属于《合作投资合同》的核心条款,在其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即丧失了缔约目的,合同的其他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本案《合作投资合同》应当认定整体无效。
  本合同项下原告主张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为733,100元,而其从指定账户收回资金157,395.84元,两者差额为575,704.16元,故原告的资金损失额为575,704.1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就原告的资金损失,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中,首先,《合作投资合同》明确承诺保本保收益,基于此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对于涉案合同的成立存在明显过错。其次,原告资金自原告交予涉案投资合同指定帐户后即应当认为处于被告的掌控期间,在该期间内的投资对象、投资周期等均由被告决定,因此,对于在被告掌控期间原告资金所发生的损失,被告负有主要责任。第三,本案中原告委托的资金在被告实际控制期间以及被告控制的股票账户内存在融资融券的杠杆融资行为,该种杠杆融资的行为显然加大了原告资金的投资风险,扩大了原告损失范围。显然,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亏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责任轻微。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518,13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以及投资本金、收益所产生的利息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伟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印伟投资本金518,134元;
  二、驳回原告印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3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0,183元,由原告印伟负担1,527元,被告唐伟勇负担8,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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