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印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印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湖南省常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昌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杜小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勤(被告姑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唐山市乐亭县新寨镇古河乡古河村。

原告印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公司)、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被告人保昌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7.76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4420元、住院伙食费1450元、交通费2433.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二次手术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4时10分许,被告驾驶冀CZF2**号客车载原告沿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南大街4号岗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北侧绿化带内树木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第13030400S130304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冯某的冀CZF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昌黎公司投有座位险1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门诊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2.交通费票据;3.原告和其男友工资表及误工证明;4.原告与冯某的协议书;5.收据一张、原告支付5500元医疗费存根。人保昌黎公司辩称,冯某车辆投保情况以保单为准,车辆出险后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是否是保险责任存在异议,并已上报到市公安局经侦介入处理。据了解,出险时司机冯某可能存在酒驾行为,故本案中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人保昌黎公司未提交证据。冯某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主动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相关费用四万余元;二、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关系应属于好意同乘,被告同意原告无偿搭乘,被告车辆系非运营车辆,被告与原告之间未成就客运合同的条件,因此被告只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所搭乘的车辆系非运营车辆,具有一定安全风险,仍同意无偿搭乘,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四、被告刚刚独立生活,新婚不久,又做了父亲,经济负担甚重,案前给付原告的费用均为借款,被告认为已经对原告尽了应尽之责,故不同意再承担原告此案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昌黎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某质证意见为:1.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门诊治疗费票据、住院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2.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3.原告和其男友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均应按农民标准计算;4.原告与冯某的协议书没有异议;5.收据、原告打款5500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4时1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冀CZF2**号客车载原告沿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南大街4号岗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北侧绿化带内树木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当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第13030400S130304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至7月21日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067.76元,住院治疗费43520.46元(原告支付5800元、冯某支付37720.46元)。原告收到冯某朋友给付的1000元现金。另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4日,被告冯某为自己的冀CZF2**号客车向被告人保昌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商业保险的车上座位险责任限额10000元。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了编号: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印彩: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0.8-1.0万(正常情况下)。原告支付鉴定费2210.2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原告印彩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冯某在人保昌黎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先由人保昌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冯某赔偿。人保昌黎公司主张冯某可能为酒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6867.76元。2.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3.误工费5388元(11919元÷365天×165天)。4.护理费947元(11919元÷365天×2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6.精神损失费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后期医疗费9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3490.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印彩10000元。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印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2490.76元(43490.76元-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鉴定费2210.2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王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