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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忠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刘万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印忠良,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红,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
  负责人:于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印忠良与被告刘万红、安徽省万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忠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被告刘万红、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万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印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05,1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5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19,924.18元,上述费用,判令由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刘万红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变更为:医疗费68,209.7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297.12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9时许,被告刘万红驾驶牌号为皖K5XXXX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安徽省万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嘉定区新建一路、启源路路口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EXXX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印忠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万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涉讼。
  被告刘万红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过高,应适用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限为14年,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8年12月19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下:被鉴定人印忠良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左肺挫伤、左侧髋臼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肋骨骨折达6根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2、嘉定镇街道叶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印忠良自2006年6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清河路XXX弄XXX号XXX室。3、原告印忠良与案外人上海玉戬机械配件厂签订《劳务使用合同》两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4、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1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68,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万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承保单位在该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万红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原告提供了上海市统计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中明确“2018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原告已超过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本院依法确定为114,297.1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1,8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尚在工作,且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同时,对于被告太保阜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为避免讼累,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印忠良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
  二、原告印忠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14,29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52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09,746.82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之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印忠良余款87,746.82元的30%,即26,324.05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48,324.05元,该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印忠良138,324.05元(户名:印忠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四、被告刘万红应赔偿原告印忠良律师代理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刘万红负担元(被告刘万红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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