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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某某与陈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镇江市。
被告:陆正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镇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
负责人:江虹,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江苏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印某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某、陆正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昊、沈书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某、陆正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9443.4元,诉讼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857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15时,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陆正旗的苏L×××××号小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7KM+500M处时,与同方向陈某驾驶的苏D×××××号小客车相刮擦后,撞高速防护栏。发生事故致苏D×××××号小客车上乘客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苏L×××××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承担10%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不承担10%医保外用药。
被告陈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自己是无偿帮印某某开车,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陆正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印某某被送往蚌埠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右侧6、7、8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经相关治疗后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2017年12月4日,印某某到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行颅内血肿钻孔引流术,于2017年12月14日出院。经印某某委托,2018年8月3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印某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印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注
1.医疗费
20749.4
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确定。
2.营养费
12元天,计算60天
720
参照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计算27天
1350
参照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
4.护理费
计算60天
6000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其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
计算180天
29145.6
原告主张按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该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9102元支持计算误工费为29145.6元。
6.残疾赔偿金
94400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0.1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为944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常州地区已实施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印某某属于常州金坛区户籍,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7.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交通费
500
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
9.鉴定费
4260
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
10.车损
42000
原告提供定损单等证据主张车损42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施救费
1600
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主张发生事故后产生拖车施救费16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陆正旗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正旗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辩称自己与原告是同事,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无偿帮其开车,原告方也当庭承认车辆是原告的,发生事故时陈某的确是无偿帮原告开车,陈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与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作为无偿帮工人的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5725元,王某某、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双方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王某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扣除10%医保外用药即2074.94元及鉴定费4260元合计6334.94元,由王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3167.47元。余款199390.0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8695.03元。被告王某某、陆正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印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对方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印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8695.0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对方履行。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印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167.4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对方履行。
四、驳回原告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6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48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68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848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汤震球徐金平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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