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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永强与许翔、陈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印永强,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翔,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陈隆伟,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印永强与被告许翔、陈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被告许翔及其与被告陈隆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翔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2.判令被告许翔偿付以借款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陈隆伟对被告许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许翔于2017年8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于2018年8月3日前每月归还4万元,若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2‰计算利息;被告陈隆伟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许翔转账48万元,案外人郑伟康当日代被告归还18万元,故原告实际出借30万元。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85,000元,余款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许翔、陈隆伟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许翔向案外人朱国为首的放高利贷的人借款,至原告催讨时得知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许翔出具借款48万元的借条,收到银行转账的48万元后,向原告转账18万元,向朱国转账4万元,另取现金3万元交付朱国,故实际借款23万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隆伟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于当日归还2万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清偿,每月归还5,000元至1万元。被告陈隆伟于当日归还2万元,2019年1月归还5,000元,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被告实际借款23万元,扣除已经归还的185,000元,被告同意归还借款4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隆伟签订书面协议且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应向被告陈隆伟主张权利,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隆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许翔于2017年8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8万元,约定于2018年8月3日前每月归还4万元,若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2‰计算利息;被告陈隆伟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许翔转账48万元,被告许翔当日出具借款48万元的收条。当日,被告许翔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8万元。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每月通过朱国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计16万元。
  因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与被告陈隆伟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收到陈隆伟转账朱国16万元,是归还印永强借款30万元中的16万元,还欠14万元。今2018年12月31日归还印永强借款2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还清,每月归还伍仟至壹万元。”被告陈隆伟于当日归还原告2万元,2019年1月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许翔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30万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两被告提供的书面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许翔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两被告辩称通过朱国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故其向朱国转账的4万元、交付的现金3万元应从借款30万元中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23万元,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钱款的性质及朱国交付原告的情况,且原告与被告陈隆伟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亦印证被告许翔向原告借款30万元。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85,000元,故尚欠借款115,000元。
  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被告陈隆伟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亦无其他约定,故被告陈隆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翔于2017年9月至12月归还借款16万元后未归还剩余借款,借条中约定于2018年8月3日前清偿,故原告与被告陈隆伟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书面协议,系被告陈隆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隆伟归还25,000元后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翔履行债务,并要求被告陈隆伟承担保证责任。故两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原告选择被告陈隆伟作为借款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于2018年8月3日前每月归还4万元,若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2‰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借款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印永强借款115,000元;
  二、被告许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印永强以借款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隆伟对被告许翔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许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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