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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海烽与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楷淳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印海烽,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金芳,负责人。
  被告:周楷淳,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周加桐,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许金芳,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印海烽与被告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楷淳、周加桐、许金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海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楷淳支付原告装修款87万元;2.判令被告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楷淳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周加桐、许金芳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楷淳就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酒店装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事宜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装修工程款为132万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推延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周楷淳应于2017年8月1日前付清装修款,被告周加桐为被告周楷淳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工程,但被告上海市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周楷淳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装修款,遂涉诉。
  被告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楷淳、周加桐、许金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楷淳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装修系争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32万元,工期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8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周楷淳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推延至2016年9月10日;双方在工程竣工后10天内上报结算报告,被告周楷淳应在2016年10月10日前将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审计完毕,确定工程结算总价,如未能按期审计完毕,视为认可原告上报的结算金额;并且应在2017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结算余款。被告周加桐在合同尾部以担保人名义为被告周楷淳付款义务做担保。
  2016年9月12日,被告周楷淳将其持有的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许金芳。原告自认已收到装修款45万元,尚余87万元未收到。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1、自制的系争工程的结算报告,证明其申报的结算价为1,322,070.36元;2、分包单位工程付款审定表、客户专用回单、网银凭证、分包结算审定表等资料、证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是挂靠在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被挂靠公司对外支付1,322,070.36元装修款;3、被告周楷淳在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主张工程款报求110协助处理,周楷淳手写若无法达成一致,便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无关的字条。
  以上事实,由松江快捷酒店装修工程合同、上海松江新城城市便捷酒店装修付款及工期补充协议、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周楷淳签订的装修合同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关资质而无效;但是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周楷淳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主张剩余装修款。参考合同对结算的约定,在原告已经向被告上报结算的情况下,被告逾期审计,视为认可原告上报的结算金额。而被告周楷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自认,对其要求被告周楷淳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在2017年8月1日前付清装修款,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加桐为被告周楷淳的保证人,但该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应当认定保证人周加桐对被告周楷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系争工程的相关协议皆系原告与被告周楷淳签订,合同及协议上仅有被告周楷淳身份证号和签名,并无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为被告周楷淳的个人行为,与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因而与之后上海加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许金芳也无关。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楷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印海烽装修款87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加桐对被告周楷淳的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印海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3060元,由被告周楷淳、被告周加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坤生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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