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危某某(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某(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恒生银行大厦37楼011室。
负责人:高桥将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危某某与被告仇某某、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第一被告仇某某、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提出了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5,122.42元、陪客椅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500元(含二期)、护理费7,260元(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1,01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9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P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天辰路华青北路附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后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仇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未垫付钱款。己方车辆车损价值12,200元,反诉要求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320元。
反诉被告危某某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陪客椅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没有向投保人告知过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定损金额为12,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25,012.42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治疗过程中支付了陪客椅费60元。2019年1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性质,事发前受雇于上海辰光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14个月月均工资为3,697.47元,事发当月发放工资2,347.15元、次月发放1,914.60元,至2019年1月又发放工资4,134.61元。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其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以其提供的依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25,0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7,564.03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陪客椅费6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及陪客椅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陪客椅费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反诉原告提出了自己的车辆损失费赔偿,本院依照反诉原告提供的依据和反诉被告的意见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本院依照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危某某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危某某25,813.78元;
三、被告仇某某(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危某某律师代理费和陪客椅费合计3,024元;
四、反诉被告危某某(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仇某某(第一被告)车损费用7,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0.33元,减半收取计2,205.17元,由原告负担617元,第一被告负担1,588.17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