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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忠良与曾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危忠良,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学森,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福武,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堂,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危忠良与被告曾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路学森,被告曾福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0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款项的2016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1997年来沪发展,负责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5-2016年原告年收入50万元左右,但无个税缴纳记录。2014年下半年,被告是上海市南丰县商会(简称商会)秘书长,原告是商会理事,同为商会成员,双方认识。2016年6月初,被告来电称案外人黄某某有投资渠道,询问原告投资意向。因为被告承诺会有年利率28.5%的高息回报,而且被告是商会秘书长致原告信任其,所以愿意投资,但明确表示因不认识黄某某,原告可以出借钱款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决定是否向黄某某投资,被告同意。2016年6月8日,在被告店铺内,在场人原告夫妻、被告及被告员工。双方就借期、利率做了约定,原告原准备前往附近银行转账,被告称其有POS机,刷卡还可省手续费,所以原告邮政账户当场刷被告提供的POS机消费了30万元。原告当时只以为POS机户主是被告,后在苏州市相城区法院审理的被告与黄某某间的2018苏0507民初2524号借贷案(简称2524号案)中得知,该POS机户主是被告妹妹曾福英,而原告与曾福英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当场被告将其打印好的一式两份的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名,各执一份。合同署期是被告自行打印成次日6月9日。半年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息,原告去电被告催息,被告以黄某某未付其息拖延还本。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再去电被告,相同理由拖延。2018年年中,被告曾让原告前往苏州相城区法院为其2524号案作证。至11月原告就系争款交付接受了法官询问,陈述同上。2019年上半年被告在微信上晒出了2524号案判决书,被告胜诉,黄某某应归还被告111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至于该案执行情况原告不清楚。因系争款被告久拖不还致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诉至法院并保全了被告名下住房。
  被告曾福武辩称,2005年被告来沪发展。2015年11月成立了上海上甘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从事消防灯具销售。2015-2016年被告年收入10万元左右,无个税缴纳记录。原、被告认识过程如原告所述。2016年3、4月,原告来电询问被告有无投资方向,被告告知了商会副会长案外人黄某某处有投资渠道,还告知了商会及商会其他会员也有出借钱款给黄某某的情节。2016年6月8日,原告至位于本市虹口区柳营路XXX号灯具城8429室的上海市虹口区新强灯饰经营部店铺,该店铺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妹妹曾福英,该店铺POS机机主也是曾福英。在场人有原告夫妻、被告、曾福英及店内员工。原先原告应转款30万元至被告账户以委托被告出借钱款给黄某某。应原告付款凭证的要求被告根据双方商量的内容打印了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8.5%,被告虽然在系争合同上是借款人身份,但被告认为债务人一角只是临时性的,待黄某某和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后,实际借款人就是黄某某,原告和黄某某的30万元借贷关系即成立,本案借款合同应随之作废。当日原告称懒得去银行转账,是其主动提出刷店铺POS机并如此操作。次日,曾福英从其招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黄某某账户。两三天后,曾福英将原告剩余的10万元转至被告妻子孙小芬账户,孙小芬再将该10万元汇同被告的20万元一并转至黄某某账户。因系争款未入被告账户,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所以被告不同意全部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合同原件一张;2、原告邮政储蓄账户明细原件一张。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自己执的那份借款合同已丢失,关联性同其抗辩意见。对证据2不认可,因该明细既无账号、户名又无对手信息。被告坚持其辩称,提供了1、2018苏0507民初2524号案档案材料复印件若干(原件已核)。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用途,称该证据明确无误认定了被告与黄某某间存在111万元借贷关系,而非含原告在内的出资人与黄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黄某某已付的利息均被告一人独占佐证了黄某某的债权人是被告。因被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庭后,原告提供了其名下邮政行卡号尾号“8829”账户明细。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争款资金流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邮政储蓄卡号尾号“8829”账户消费了30万元。该款被告自述是原告当日刷了机主是被告妹妹曾福英名下的POS机产生,30万元分两笔最终均转至了案外人黄某某账户。被告就系争款打印了借款合同,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出借给案外人黄某某,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8.5%,利息半年一付,合同签订于普陀区,署期2016年6月9日。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分别签名,各执一份。被告自述其所执的合同已丢失。2016年7月28日被告与黄某某签署的金额110万元借款合同中备注了含原告在内的出资人人名。原、被告对系争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一节陈述一致。2019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524号案中曾福英自述本案系争款30万元非其所有,是被告借的。2018年12月28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判决案外人黄某某向被告还款111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诉讼中被告明确表述向黄某某出借钱款系其一人名义,法院亦如此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借款按债务人要求交付第三方亦视为债权人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原件、原告名下邮政账户明细原件各一份佐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合意、借期、利息的约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借款消费方式的支付。原告因有利可图且被告是商会秘书长,出于对其信任而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被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亦认可系争款原告系通过刷POS机支付,但抗辩该款系转至机主被告妹妹曾福英账户,再由曾福英于次日和几天后分20万、10万转至借款使用人案外人黄某某账户、而非转至其账户以证明其本人未收悉该款,所以系争款无交付之实,借贷关系因此不成立。原告对此解释刷POS机是受被告指定操作,事先并不知道该POS机机主为何人,只知道该店铺是被告经营致原告认为机主就是被告。原告该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且在2524号案中,曾福英明确表示系争款是被告所借,印证了原告所述。被告另以其与案外人黄某某间的借款合同中含原告在内出资人的注明认为原告与黄某某间借贷关系成立从而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因此提供了其与黄某某诉讼的2524号案档案材料复印件,该案法院确认了被告与黄某某间的111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同时也印证了系争款的用途即被告用于出借黄某某,所以被告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原、被告间30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如认为自身有损失可向黄某某追偿,事实上,被告提起的2524号案诉讼已证明其主张了权利。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借条对利率、借期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现自动下调利率标准至年利率24%,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双方虽无约定,原告现参照借期内利率标准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一并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30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福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危忠良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曾福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危忠良上述借款的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曾福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危忠良上述借款的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3250元(原告危忠良已预付),由被告曾福武负担。
  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危忠良已预付9260元),由被告曾福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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