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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某某与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某市人,住岳某市岳某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进,岳某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某市站前西路203号中银大酒店十楼。
负责人:任旭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县。

原告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进、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高泽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危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13294.02元;2、判由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21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F×××××号轻型白卸货车,自临湘大道沿临鸭线往海螺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临鸭线白云大桥地段,未降低车速,与车行前方的行人危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15日经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危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5天,转入岳某市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项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项骨骨折、前颅底多处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2-7、9-12肋骨骨折、腰1.2.3.4椎骨骨折等病情。住院6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3万余元。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两个九级、四个十级,追加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30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据被告刘某某提供,被告车辆湘F×××××号货车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且不计免赔。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章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核准;2、此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出资3.6万元的医药费,应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辩称:湘F×××××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但我司核实,湘F×××××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属营运性质车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点第6条: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属责任免除范围。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经查询本次事故驾驶员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货运车辆必备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因此商业险不属保险责任,我司只在强制险范围内依法承担限额内损失,其中交强险中我司已赔付1万元。
一、医疗费部分:l、伤者虽提供了临湘各大药房的购药发票,但未提供相关病例及能够证明所购药与原告本次事故伤情相关的证据,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临湘市中医院出具的外聘教授手术费用的证明因未提供相对应的医疗票据,无法证明其费用是否发生,是否由原告支付,应不予认可。另医药费根据保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二、误工费部分:我司对误工日按187天计算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按科学技术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只能证明原告具备相应业务能力不能证明其伤前就是从事该行业,且证书使用期为2000年7月19日至2006年7月19日,已过有效期。因此误工标准应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06元天计算。
三、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再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认定。我司认为应取伤残最高等级按一级3000元认定。
四、抚养费部分:1、被扶养人身份确定方面:原告提供羊楼司镇金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抚养的人为其父母,我司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力度不够,应提供危新球与刘兰香的婚姻关系证明或者能体现夫妻关系的户籍本。被扶养人中刘兰香与原告年龄相差仅为12岁,刘兰香是否为原告继母,如刘兰香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则原告对刘兰香不具有赡养义务。
五、鉴定费:鉴定费属事故间接费用,且鉴定未通知我司,我司不应赔付。
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清求法院酌情在1000元范围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医疗费票据,原告总共医疗费232691.65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220648.91元、门诊费5814.44元,合计226463.35元,本院予以采信。自购药品费用1228.3元、请教授会诊费5000元,合计6228.3元。因自购药无医嘱、教授会诊无正规票据,在保险限额内无法予以赔付,但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酌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2、鉴定意见书。系中立机构出具,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客观证据否定该份结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已过有效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提供的1、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询问笔录,3、道路交通运输网页截图。交通部于2018年取消总质量4.5吨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所属车辆属于蓝牌,核定载质量为1.495吨。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905287.75元,具体如下:
1.医疗费:治疗费232691.65元,因原告出院时伤未痊愈,会产生一定后期治疗费用,故本院按岳某市湘北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支持后期医药费3000元、康复费4000元,合计239691.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按60元天计4080元。
3.营养费:岳某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营养90日,本院予以支持,按30元天计27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一个六级、两个九级、四个十级,本院将其伤残系数定为59%,按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年计20年,共400586.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损程度,酌情支持30000元。
6.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岳某市临港富强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务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6-11月份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37.6元天,误工时间原告支持主张187天,计25731.2元。
7.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岳某市湘北司法鉴定所的建议支持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27.28元天计算,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1455.2元(90天*127.28元天)。
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危新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9年。被抚养人刘兰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8年。危新球、刘兰香婚后生育二子危某某、危猛。故该两被抚养人抚养费为184493.3元(23163元年*27年*59%÷2)。
9.交通费:没有票据,但系必要费用,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原告在岳某市住院约半年之久,酌情支持2000元。
10.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有4550元。
湘F×××××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需在交强险的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0648.91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医药费1万元后,余款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须扣减15%非医保用药计31597元(210648.91元*15%)。故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89051.91元、门诊费5814.44元、后期医药费3000元、康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0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5731.2元、护理费114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493.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62912.45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620000元。余款242912.45元(862912.45元-620000元)、非医保用药31597元、自购药品费用1228.3元、请教授会诊费5000元、鉴定费4550元,合计285287.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3600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原告249287.75元。庭审中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提出,湘F×××××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属营运性质车辆,被告刘某某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项下拒赔的答辩意见。根据交通部规定,2018年取消总质量4.5吨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所属车辆属于蓝牌,核定载质量为1.495吨。故被告中银保险岳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危某某120000元;在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危某某500000元;合计赔偿620000元(已赔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危某某249287.75元;
三、驳回原告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计243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海燕

书记员: 汪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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