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危某某,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集富,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住浮梁县。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明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121291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21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H×××××的小型客车在景德镇市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倒车时,不慎与车后方的周金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导致电动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一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浮梁正骨景东医院,经诊断: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51天。2018年3月18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误工费2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交通费1163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962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费135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为原告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588.56元,请求并案处理。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额度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门诊费发票和药房质量保证单。原告危某某拟证明除了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其本人还花了门诊费450元和购药费900元。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药房质量保证单不是购药发票,上面也没有注名购买人和使用人姓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只能认定门诊费450元。2、误工证明。原告危某某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私人陶瓷作坊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系手工制作,应提供工作所在地营业执照、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相关资料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危某某退休前系国有陶瓷企业工人,退休后受雇个体陶瓷作坊,虽然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形式要件,但误工证明反映了景德镇地区的客观现实,故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相关证明。原告危某某拟证明其与弟弟系父母所生,并构成供养关系,父亲危高堂多病请了专人护理的事实。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父亲多病需要护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危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父危高堂、母李神金由其姐弟二人赡养,至于其父多病需专人护理与本案无关联性。4、关于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刘某某拟证明其为原告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588.56元。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不赔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21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H×××××号小型客车,在景德镇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倒车时,不慎与车后方的周金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导致电动车后排座的原告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危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入浮梁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行完善相关检查、予以骨折手法复位、小夹板外固定及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4588.56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按照医嘱,原告危某某建休期限为三个月。2018年3月8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危某某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危某某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原告危某某的父亲危高堂(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神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其和弟弟危华新共同赡养。另查明,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集富、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危某某无责,鉴于被告刘某某为赣H×××××号小客车在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危某某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038.56元(4588.56元+45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4588.56元应予返还。2、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80元/天×51天)。4、护理费7650元(150元/天×51天)。5、误工费16450元(3500元/月÷30天×141天)。6、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8848元。9、交通费1163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11、鉴定费18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117975.56元。对于被告亚某财险安庆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危某某诉讼请求赔偿额度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已就超出部作出相应核减。对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其已垫付医疗费4588.56元要求予以返还的抗辩主张,原告危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计赔付人民币116175.56元,其中的人民币4588.56元返还被告刘某某,余款人民币111587元赔付原告危某某;二、驳回原告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3元,鉴定费1800元,两项共计32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朱远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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