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卲存妮,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林,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被告:史书朋,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
卲存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76元并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376元,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承诺于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被告史书朋为原告书写了借款证明,标明了利息计算标准,史书朋在借款证明上加盖了平乡县华康养鸡场的公章。目前,原告向被告催偿时,二被告之间却开始互相推诿,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张朝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史书朋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盖有华康养鸡场的公章,史书朋只是经手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且这些借款用于维持养鸡场的生产经营,华康养鸡场是张朝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应由张朝林来承担还款责任,史书朋只是在养鸡场打工,是鸡场的出纳,不应由史书朋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经被告史书朋手借贷给平乡县华康养鸡场现金33376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月息1分),并由被告史书朋书写了借款证明,加盖平乡县华康养鸡场公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平乡县华康养鸡场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张朝林。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2018)冀053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卲存妮与被告张朝林、史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卲存妮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林、被告史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被告史书朋手借贷给平乡县华康养鸡场现金共计33376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史书朋书写借款证明并加盖平乡县华康养鸡场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平乡县华康养鸡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平乡县华康养鸡场的经营者是被告张朝林,张朝林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书朋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存妮借款333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存妮对被告史书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书记员:史奎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