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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长有与陈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1-31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沽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卻长有。
委托代理人:李锦锋,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宫鑫,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泉,公司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卻长有诉被告陈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锋、被告陈某某、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3时30分许,卻长有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前坝村驶出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冀g×××××号长安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卻长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卻长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和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自鉴定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护理期60日1人。
冀g×××××号长安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1817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6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849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及经过。
2、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和伤情、后续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
5、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45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
6、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情况。
7、居住证明、住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份一直在张家口老鸦庄镇居住,该地属于城镇范围。
8、交通费票据计20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9、鉴定费200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就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进行赔偿。
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项赔偿10000元。
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超出60岁,对其误工费不认可。
交通费认可500元。
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
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原告家人,且无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应按户口性质,按城市或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陈某某的驾驶情况进行核实,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剔除不合理用药感冒药、胰岛素等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其他费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需要对原告的各项证据及诉讼请求在庭审后进行核实。
原告辩称,原告的年龄,按照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的出生日期,综合认定原告的年龄未超过64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
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虽到退休年龄,现仍在工作,原告索要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0455.75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3014.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04.46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4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90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8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虽到退休年龄,现仍在工作,原告索要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0455.75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3014.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04.46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4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90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8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继恒
审判员:王海河
审判员:于景艳
书记员:于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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