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厉刚,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勇,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雅琴,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厉刚因与被申请人张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厉刚申请再审称,因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款合同》载明“本借款合同之前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均作废”,故应以此时间节点确认实际借款的数额。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但张雅琴只向其交付了850,000元,故本金应为850,000万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只笼统地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利率或金额,应属“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其不必支付利息,因此其于2017年归还的108,000元款项系归还部分本金而非利息,原审判决其按0.9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案外人杨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转账给张雅琴1,500,000元,张雅琴于次日转账给厉刚1,332,800元,厉刚在收到1,332,800元后曾多次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借款合同》约定、两人资金往来情况及利息支付金额等细节,认定《借款合同》上载明的2016年12月12日的1,500,000元是厉刚对其于2016年6月14日向张雅琴借款1,332,800元续借行为的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张雅琴实际出借金额为2,18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厉刚主张已支付的108,000元均是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但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标准,《借款合同》载明“约定的利息由乙方在每月12日、14日支付给甲方”,虽然没有明确利息标准,但厉刚已实际按照月息0.98%的标准向张雅琴支付利息,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厉刚按该标准继续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另,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厉刚与张雅琴之间就具有密切资金往来,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已通知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厉刚在负有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如实陈述等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亦于法有据。双方如有其它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厉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厉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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