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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乐诉刘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厉某乐
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
刘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张鑫

原告:厉某乐,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加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厉某乐诉被告刘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乐的委托代理人于新玉,被告刘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乐诉称:2014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刘加某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人民医院北门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34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加某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加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与被告刘加某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刘加某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1896.17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误工费16866元,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50天(112.44元/天×150天);3、护理费2400.64元,应按照77.44元/天×31天(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可以按照28264元/年×20年×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并致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8、车辆损失350元、价格认证费50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04元、看车费250元、医疗器械费2046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收据、价格认证书、损失计算表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23830.81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866元、护理费2400.6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计88144.64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18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价格认证费50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04元、看车费250元、医疗器械费2046元,合计35686.17元,应由被告刘加某按70%的比例赔偿24980.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某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某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某乐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866元、护理费2400.6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计77144.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加某赔偿原告厉某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认证费、鉴定费、复印费、看车费、医疗器械费合计2498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厉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原告厉某乐负担646元;由被告刘加某负担2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加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与被告刘加某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刘加某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1896.17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误工费16866元,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50天(112.44元/天×150天);3、护理费2400.64元,应按照77.44元/天×31天(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可以按照28264元/年×20年×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并致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8、车辆损失350元、价格认证费50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04元、看车费250元、医疗器械费2046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收据、价格认证书、损失计算表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23830.81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866元、护理费2400.6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计88144.64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18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价格认证费50元、鉴定费720元、复印费104元、看车费250元、医疗器械费2046元,合计35686.17元,应由被告刘加某按70%的比例赔偿24980.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某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某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某乐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6866元、护理费2400.6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计77144.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加某赔偿原告厉某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认证费、鉴定费、复印费、看车费、医疗器械费合计24980.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厉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原告厉某乐负担646元;由被告刘加某负担2501元。

审判长:田文新
审判员:王艳红
审判员:郑祥安

书记员: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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