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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彦玲与刘壮、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厉彦玲,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壮,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山东金融超市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5349881XT。
诉讼代表人:陈长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厉彦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壮、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刘壮、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112164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刘壮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货车在五莲县城区罗山路与长青路交叉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刘壮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鲁L×××××号牌普通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我本人驾驶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鲁L×××××号牌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相关支出费用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应当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上述两项损失。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误工实际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2017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刘壮驾驶鲁L×××××号牌普通货车沿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沿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厉彦玲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壮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关于鲁L×××××号牌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鲁L×××××号牌普通货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均为被告刘壮,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
原告于受伤当日9时26分入五莲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住院26天,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为27650.31元并提供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
9000元,并提供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主张应当在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法医鉴定,原告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可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00元。
4、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定残时原告为33周岁。五莲县××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与张山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居。属城区,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经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对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772.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
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60元。
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认可原告车损为200元,原告对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00元。
7、邮寄费。原告主张支出邮寄费216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650.31元、后续治疗费
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6772.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200元、邮寄费21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壮驾驶鲁L×××××号牌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告刘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是鲁L×××××号牌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减轻被告刘壮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壮可按照6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不需要在医疗费赔偿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刘壮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其4000元。被告刘壮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4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刘壮支付给原告4000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中煤财险山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3656.40元(包括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6772.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200元)。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28166.31元(包括医疗费
17650.3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邮寄费216元),被告刘壮应当按照60%的比例赔偿16899.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尚需支付1289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彦玲损失9365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壮赔偿原告厉彦玲损失1289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厉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2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472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899元,被刘壮负担399元,原告厉彦玲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丕猛

书记员: 臧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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