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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与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厉某
赵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俊华

原告厉某,男,1975年6月出生,满族,住所地宁安市。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王玉军,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男,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厉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据案件事实做出的客观、真实的处理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二份。意在证明原告厉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37719.5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所赔付的标准有异议。(1)认为医药费应当按照医保规定进行赔付。自费药物应当剔除;超标准药物应当按原告所要求的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对2800.90元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由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出具的,属原告私自检查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其他医院接受检查,是由于宁安市人民医院不具备该项目检查能力,原告是出于治病的需要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接受核磁等检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厉某申请鉴定后,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第三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告住院93天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专业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做出的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工资证明一份、宁安市XX镇中心卫生证明二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及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的单位即宁安市XX镇中心卫生院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银行的工资流水加以补充证明。
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厉XX护理30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6.施救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雇佣拖车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支付500元。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损失的70%即35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XX号小型轿车沿宁安市XX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进入201国道时,与沿201国道由北向南原告厉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厉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左足拇指骨折、右肩关节肌损伤、右肱骨头损伤、右肩袖损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37719.50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厉某受外力作用致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右肩关节损伤,需1人护理30日。3.被鉴定人右肩关节损伤,治疗时限为6个月。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核损,认定车辆损失为39000元。
经查,被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2333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厉某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由厉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均有过错,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各自按照3:7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共计71198元:1.住院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0701元(3567元/月×3个月);3.护理费3000元(143.38元/日×30日);4.交通费279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6.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46630.15元:1.住院医疗费19403.65元((37719.50元-10000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976.50元(15元/日×93日×70%);3.车辆损失费25900元((39000元-2000元)×70%);4.施救费350元(500元×70%)。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厉某各项损失共计117828.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的数额已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驳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厉某7119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厉某46630.15元。两项费用共计117828.15元;
二、驳回原告厉某对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45元,减半收取即1438.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28.28元,由原告厉某负担109.95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77元,由原告厉某负担6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据案件事实做出的客观、真实的处理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份、医药费票据二份。意在证明原告厉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37719.5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所赔付的标准有异议。(1)认为医药费应当按照医保规定进行赔付。自费药物应当剔除;超标准药物应当按原告所要求的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对2800.90元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由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出具的,属原告私自检查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其他医院接受检查,是由于宁安市人民医院不具备该项目检查能力,原告是出于治病的需要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接受核磁等检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厉某申请鉴定后,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第三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告住院93天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专业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做出的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工资证明一份、宁安市XX镇中心卫生证明二份。意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及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的单位即宁安市XX镇中心卫生院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银行的工资流水加以补充证明。
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厉XX护理30日,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6.施救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雇佣拖车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支付500元。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损失的70%即35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XX号小型轿车沿宁安市XX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进入201国道时,与沿201国道由北向南原告厉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厉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左足拇指骨折、右肩关节肌损伤、右肱骨头损伤、右肩袖损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37719.50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厉某受外力作用致右肩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右肩关节损伤,需1人护理30日。3.被鉴定人右肩关节损伤,治疗时限为6个月。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核损,认定车辆损失为39000元。
经查,被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609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2333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厉某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经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某负主要责任,由厉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均有过错,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各自按照3:7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共计71198元:1.住院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0701元(3567元/月×3个月);3.护理费3000元(143.38元/日×30日);4.交通费279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6.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共计46630.15元:1.住院医疗费19403.65元((37719.50元-10000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976.50元(15元/日×93日×70%);3.车辆损失费25900元((39000元-2000元)×70%);4.施救费350元(500元×70%)。综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厉某各项损失共计117828.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的数额已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驳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厉某7119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厉某46630.15元。两项费用共计117828.15元;
二、驳回原告厉某对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45元,减半收取即1438.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28.28元,由原告厉某负担109.95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77元,由原告厉某负担6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张海娣

书记员:宋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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